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О號
原告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汽車變速傳動系統」之發明第0七一五六九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開發執行及生產、完成之能力,仍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沈國榮佯稱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願將該項發明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予原告,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公司百分之六之股權數,原告以六百萬元投資取得該變速器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為百分之九等語,使沈國榮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就被告上開專利共同進行變速器第三階段商品化開發工作,被告並應於合作期間隨時與和大公司全力配合,商討任何有關技術、圖紙及相關改善問題。訂約後,沈國榮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交付二百萬元共六百萬元予被告,更自八十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每月給付四萬元共四十四萬元之顧問費予被告。嗣雙方因合作期間,被告僅提供手繪之簡略產品藍圖,細部之零件尺寸、規格及設計之公差等,完全付之闕如,原告依該設計藍圖數次製造變速器,均未能順利完成測試,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親臨指導均置之不理,始發覺有異,方知受騙,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至少六百四十四萬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