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業經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不詳工地停放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其前四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辯稱:伊僅有施用海洛因,不清楚為何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而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類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釋甚明。是以被告如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日當天或其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當無可能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所據,要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業經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未及入監執行竟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而有接受相當時間監禁處遇藉以教化矯正犯罪性格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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