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丙○○
丁○○戊○○己○○庚○○辛○○右六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乙○○與甲○○為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先後招募合會,以被告乙○○名義為會首,並分別對自訴人丙○○、丁○○、戊○○、己○○、辛○○等佯稱:「我招集之合會,利息高,信用好,十餘年來均無差錯,會錢保證絕對安全」云云,極盡詐騙阿諛之能事,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參加一至三會不等之合會,詎被告等卻冒名以人頭為會員,並以其所假冒之人頭會員以高額利息及假冒會員名義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得標,被告乙○○並製作不同版本之會單,取信自訴人達其詐騙之目的。嗣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等見會期即將結束,詐騙犯行即將被揭,乃宣佈停標,並立切結書,切結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三個月內願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其妻即被告甲○○並立保證書,任連帶保證人,以資取信自訴人等,從容捲款潛逃。嗣經自訴人等找被告甲○○理論,甲○○卻稱:「其夫所欠會款,伊不管‧‧‧」等情,自訴人等至此始知受騙,茲將自訴人被害經過略述於左:
㈠、丙○○部分:參加被告所招集之⒈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之合會(以下簡稱甲合會),每會二萬元,自訴人與被告乙○○合夥參加一會,即每人半會。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合會(以下簡稱乙合會),每會二萬元,自訴人參加半會。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之合會(以下簡稱丙合會),每會二萬元,自訴人參加半會計共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
㈡、丁○○部分:⒈參加被告招集之乙合會,自訴人參加二會,受損害金額為八十萬元。⒉被告對會員戊○○稱自訴人已標得一會(實際自訴人二會均為活會),並通知自訴人參加協調會,惟卻以非會員冒充協調,蓄意詐欺犯行灼明。
㈢、戊○○部分:參加被告招集之乙合會,自訴人參加一會,受損害金額為三十三萬元。
㈣、己○○部分:自訴人以夫 柯義興 名義參加,實際上係自訴人繳款參與,參加被告招集之乙合會,自訴人參加一會,受損害金額為四十萬元(被告對其他會員佯稱本人已標得,為死會,惟本人尚未得標,實際上仍為活會)。
㈤、辛○○部分:⒈參加被告招集之丙合會,自訴人參加一會,受損害二十四萬元。⒉被告另於八十五年間向自訴人佯稱:「借與現金周轉,屆期定能兌現」云云,自訴人分別借與二十五萬、三十萬、三十三萬元,詎被告乙○○卻屆期未還。⒊未參加招集之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會之合會。
㈥、庚○○部分:自訴人為會首,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之合會,被告乙○○參加二會,每會二萬元,被告於第二、五會即標得(含會首),繳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份即停繳,被告出具保證書、切結書,若無繳款,願受詐欺刑責處置,又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填載於自己所招集之合會名單上,冒自訴人名義加入二會,其中一會以五千元標得(八十五年九月標得)。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略以:我招集之甲合會, 張啟棼 參加二會,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標得,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始沒有繳會款,尚欠被告乙○○十二會,計二十四萬元。另乙合會,張啟棼參加二會,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得標,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沒有繳會款,尚欠被告乙○○二十六會,計五十二萬元。又丙合會,張啟棼參加二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月五日標得,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開始沒有繳會款,尚欠被告乙○○四十四會,計八十八萬元,以上三個合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元。另張啟棼開設食品公司向被告乙○○借票使用,金額係一百十六萬元,卻未按期繳款,致使該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張啟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乙○○提出你名下有二間房屋,其中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係屬店面較值錢,市價約七百多萬元,該屋銀行貸款四百二十萬元,可再以該屋找金主周轉現金,過二天,張啟棼另藉口員林某家食品公司要出售食品給他,因金額不夠,要被告乙○○將名下房屋供其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張啟棼卻將之設定予林 張淑容 ,才知道張啟棼欠 林張淑容 之先生 林憲陽 高達八百多萬元,被告乙○○未取得分文,導致該屋亦無人敢買。被告乙○○謀生之物品,已為自訴人拿去抵債。被告乙○○沒有冒用庚○○之名義參加合會,庚○○說要參加合會,會單寫好後庚○○才說不參加,被告乙○○才找 陳靖瑤張藝矓 各參加一會。至於辛○○參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合會一會,係事後才說不參加,該會亦已讓與 周文堂 。另被告甲○○並未參予合會之招集。被告因受張啟棼之拖累,又投資食品公司,以致虧損連連,才會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宣布停標,非存心詐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招集上開甲、乙、丙三個合會,均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停標,其中自訴人丙○○參加⒈甲合會,自訴人與被告乙○○合夥參加一會,即每人半會。⒉乙合會半會。⒊丙合會半會,共損害四十八萬元。自訴人丁○○參加⒈乙合會二會,受損害金額為八十萬元。自訴人戊○○參加乙合會一會,受損害金額為三十三萬元。自訴人己○○以夫柯義興名義參加乙合會一會,受損害金額為四十萬元。自訴人辛○○參加丙合會一會,受損害二十四萬元。自訴人分別借與被告乙○○二十五萬、三十萬、三十三萬元。自訴人庚○○為會首,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之合會,被告乙○○參加二會,每會二萬元,被告乙○○於第二、五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九月十日)即標得,繳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份即停繳,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立切結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三個月內願償還自訴人六人及訴外人 林春南陳淑招 二人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債務三個月後再協調)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等六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四份、本票九紙、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至於自訴人等提出之乙合會會員名單所示,其上之會員編號十九係辛○○,編號二四、二五係庚○○,又另有一份同樣屬於乙合會之會員名單編號二四卻為陳靖瑤,二份名單有所不同,且自訴人辛○○、庚○○並未參予乙合會,任被告乙○○有冒用渠等名義參予該合會,並加以冒標情事。然查:證人即乙合會會員 林陳靖瑤 於本院證述:「有,我參加一會,是他太太(指被告甲○○)來邀我入會的」、「(問:是否本來要的另一會員,因其未參加所以才邀你入會?)不知道,不過我是從第二會才開始繳會款,第一次繳了二個月之會款」、「我仍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七頁)。證人即乙合會會員張藝矓於本院證述:「有(參加丙合會)」、「我在第十一次時得標」(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七頁背面)、「我參加一會半,另半會是乙○○本人,我自己之一會已標走,另半會乙○○說想標,所以由乙○○標走。‧‧‧」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九0頁)。證人即乙合會會員周文堂於本院證述:「參加過二十五日標的這一會,只參加這一次」、「一開始就參加」、「已得標,在今年三、四月得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三0頁)。自訴人辛○○亦坦承:「(問: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乙合會)你有無參加?)剛開始有提到,後來我說我參加五號(指丙合會)的會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0二頁)。並無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有冒用自訴人庚○○、辛○○等名義參予乙合會並加以冒標情事。
㈢、至於自訴人辛○○主張被告乙○○先後借款二十五萬、三十萬、三十三萬元,,屆期均未歸還;自訴人庚○○主張被告乙○○參加其招集之合會二會,於第二
、五會即標得(含會首),繳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份即停繳,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查被告乙○○果欲詐欺自訴人庚○○,依常理於得標之後即可藉故不繳會款,何須就自訴人庚○○之合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得標後續繳交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才停繳死會會款。自訴人辛○○主張被告乙○○先後借款部分,並未提出被告乙○○於行為之初,有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因此尚難遽謂被告乙○○於借款之時,有何犯罪意圖,且證人張啟棼於本院證述:「(問:是否參加乙○○招集之合會共三會?)有」、「(問:這三會是否均已得標?)是」、「(問:會款已否繳清?)沒有,這三個會均未繳清,我是去年(指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就未再繳會款」、「(問:是否向乙○○借票向別人借錢?)有」、「(問:這些票款你有無支付?)沒有」、「(問:八十五年是否用乙○○房地向林憲陽借錢?)之前就有欠林憲陽的借款,另又有欠他貨款,所以才拿乙○○房地」、「我是跟林憲陽商量說借乙○○房地給予設定」、「十一月,當時會款我已沒有繳會款,所以我跟他商量借房地設定,因當時我生意還有在做」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八、九九頁)。證人即張啟棼之妻 張林妙香 於本院證述:「有(參加乙○○招集之合會),共三個會,這三個會都已標了」、「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的會款我用乙○○欠我的貨款抵扣,‧‧‧」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四頁)。證人即林憲陽之妻 林張淑蓉 於本院證述:「(問:乙○○是否有提供房地供你設定?)有,因張啟棼向我借錢」、「是向我先生林憲陽借的,張啟棼拿乙○○房地來設定抵押」、「借四百萬元,是去年十一月或十二月設定」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六頁)。足見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在經濟上即受證人張啟棼之拖累,停標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解決其債務,復與自訴人丙○○等六人及訴外人林春南、陳淑招二人立切結書,解決債務,對於其積欠之債務並未置之不理。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尤其互助會在民間本具有相互融通資金之經濟作用,自難徒憑被告乙○○事後因故無力繼續維持合會並繳交會款一事,逕以認定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其犯行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查本件三個合會係由被告乙○○招集,負責主持一節,業據自訴人丙○○、丁○○、戊○○、己○○、辛○○ 陳明 在卷,自訴人認被告甲○○於會員參加被告乙○○所招集之合會時,二人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乏證據。且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之關係,其幫忙被告乙○○抄寫會單、收取會款之行為,乃屬人情之常,且幫忙抄寫會單、收取會款,係屬正當、合法之行為,被告甲○○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各合會會員參加上開合會及繳納會款,此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冒名參予合會進而標取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甲○○與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何況被告甲○○事後立保證書,任被告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增加自己之負擔,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尚非無據,其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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