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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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章榮 (音,真正姓名、住所不詳,約三十餘歲)及陳章榮之不詳姓名朋友(真正姓名、住所不詳,約二十五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許,由陳章榮及其不詳姓名朋友分別駕駛來源不明之2J-七一四七號及NJ-四七五三號自小貨車(2J-七一四七號自小貨車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失竊,NJ-四七五三號自小貨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口失竊),附載乙○○,至台中縣○○鄉○○段四三至五八號工地,戴手套搬運而竊取甲○○所有放置該工地之板模角及鋼管支撐柱,得手後,將竊得之板模角及鋼管支撐柱各一批,搬上2J-七一四七號及NJ-四七五三號自小貨車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手套一雙,陳章榮及其不詳姓名朋友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陳章榮(音,綽號 阿成 ,真正姓名不知)及陳章榮之朋友駕駛2J-七一四七號及NJ-四七五三號自小貨車,至台中縣○○鄉○○段四三至五八號工地搬運板模角及鋼管支撐柱,係陳章榮僱用伊去搬運,伊不知板模角及鋼管支撐柱非陳章榮所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手套一雙扣案及贓物認領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迄未提出陳章榮及其朋友之真正姓名、住所以供查證,又係躲藏在該NJ-四七五三號自小貨車下為警查獲(見被告警訊筆錄),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查獲時該工地並無照明,且未施工,復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明,依常情,被告苟確係受僱前往上址搬運板模角及鋼管支撐柱,焉會不知雇主真正姓名、住所?且利用未施工、無照明之夜間九時許前往搬運?復於警方發現時躲藏該NJ-四七五三號小貨車下?顯見被告係與陳章榮榮及陳章榮之不詳姓名朋友共同前往上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板模角及鋼管支撐柱,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供承為警查獲時已將板模角、鋼管支撐柱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上,並有卷附照片足按,被告與陳章榮及陳章榮之不詳姓名朋友既將竊得之板模角、鋼管支撐柱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處以隨時可運走之狀態,自已將該竊得之板模角、鋼管支撐柱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既遂犯,檢察官認係未遂,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與已成年之陳章榮及陳章榮之不詳姓名朋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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