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附表一等人之病歷表共拾柒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丑○○並無醫師資格,其前於民國七十年間,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七十八年間,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七月,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無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業務,並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而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五四一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甲○○,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具有醫師資格之甲○○名義開設「學仁診所」,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代號:0000000000號),平日除由甲○○替病患看診外,丑○○並私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病患癸○○、己○○、丁○○、戊○○、辛○○、丙○○、 蔡進貴 、 蔡梨 、 阮雅萍 、 陳正姿 、 蔡清康 、庚○○、寅○○、 董世銘 、子○○、 謝如鈴 、壬○○等人(後三人之部分,未具起訴)看診、注射藥劑及開藥,或在未經醫師看診之情況下,給上述病患拿藥,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利用甲○○每星期日均休假之時機,擅自開業而執行醫療業務(附表二部分亦未起訴),丑○○於事後均交由甲○○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病患之病歷表上登載係由甲○○診治之不實事項,致使前開病患於就診時,誤認其係由具醫師資格之醫師診治,得以有良好之醫療品質而陷於錯誤,依其等之要求,於每次前去看疹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自行負擔費用及掛號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其等並於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上,登載前開病患係由甲○○診治之不實事項,以甲○○之名義,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前開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共計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起訴書載為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至九十一年三月份計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九十一年四月以後該所所請領之費用已凍結,故附表二之九十一年四月分所請領之九百八十二元尚未給付,惟已從其尚未領得之費用中扣除),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及附表一所示病患癸○○等人之利益。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丑○○對其二人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健保局人員乙○○、 沈文勖 結證查獲經過、證人即上開病患丙○○、蔡進貴、癸○○、己○○、丁○○、戊○○、辛○○、丙○○、蔡進貴、蔡梨、阮雅萍、陳正姿、蔡清康、庚○○、寅○○、董世銘、子○○、謝如鈴、壬○○等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查時證述係由被告丑○○看診、注射針劑或開藥、拿藥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前開病患之病歷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學仁診所病歷記載及費用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丑○○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丑○○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三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害人子○○、壬○○、謝如鈴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被告等人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丑○○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被告甲○○身為醫師,竟不知潔身自愛,竟與未具醫師資格之丑○○共犯本罪,不僅有辱其醫師之社會期待,更害及無辜病患之健康與社會之健保制度之運作,而被告丑○○前業有三次違反醫師法之犯罪記錄,竟不顧病患之安危,一再從操舊業,並詐取健保費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等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已扣繳詐領費用,繳交罰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病歷表係被告二人所登載不實之文書,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又其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