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七五四、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煙頭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0、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或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二至三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員鹿路口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煙頭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摻有海洛因之煙頭及注射針筒各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0、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員警前來其住處處理酒醉鬧事問題時,固曾坦言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惟據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之母 陳笑 早於警方到場後,即時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經過先行告知,已難謂職司追查犯罪之人當時仍處於不知被告吸毒犯行之狀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排放之尿液,已於後案查獲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其先後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在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後,始就其餘未經發覺部分供述犯罪事實,仍不符合法定自首要件。被告認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非無誤解,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反而一再趁隙施用海洛因不輟,足徵其品行非佳,自制能力亦嫌未足,仍有使其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煙頭一支,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