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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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六六、二八八六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肆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0、四五一、四五二、
四五三、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及停放於台中縣烏日鄉某地之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一至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塑膠空袋三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快速道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分裝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六公克、零點六三公克)、塑膠空袋四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二支、分裝管一支等物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0、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由檢察官逐一載明於起訴事實中,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記明起訴書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從而培養堅定之戒毒意志,猶一再趁隙施用海洛因不輟,其間雖經員警查獲,卻仍未能有所收斂,足徵其品行非端,非使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實不足以收教化矯正之效;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六公克、零點六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塑膠空袋四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二支、分裝管一支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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