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
日起,按日息萬之五點四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已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
捌佰玖拾叁元未還,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
付陸佰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被告
應按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均
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