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美倫
林國財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地號(地目為林地),面積伍佰伍拾點玖柒平方公尺土地上墾殖之蔬菜、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林錦昌楊建德 (此二人未據檢察官起訴)為鄰居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未得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同意,竊佔該會所有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該土地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四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以及台北市政府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擅自從事開挖,並以塑膠條及木頭圈圍,在其中種植蔬菜,(開挖範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達五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地表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時、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有竊佔之事實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未知悉所占用之土地為「山坡地」,墾植作物之方式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擅自占用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地號土地以墾植蔬菜自用,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甲○○於偵查中和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再衡諸其墾植之面積達五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時間有三、四月之久等情,均難謂被告無占用該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又該土地分別地目為「林」,已於七十九年與八十四年間,經行政院核定及台北市政府公告屬於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建四字第八九二二一一三一○○號函附卷可稽,並參以現場地勢並非平坦且屬坡地,有現場照片及地籍等高線圖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居住於附近,對於該占用之土地屬於山坡地,自應無不知之理,且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主張免除刑事責任,則上開之土地既經公告列為山坡地,被告尚難以不知該處為山坡地為由置辯;又被告占用墾植之範圍,面積達五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並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已造成地表土石裸露等情,亦有現場照片數紙附卷足憑,已足以破壞山坡地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是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乙○○對於上開山坡地並無使用權,核其上開所為,應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乙○○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林錦昌、楊建德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擅自墾殖」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構成要件,固屬相當,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除須行為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有擅自墾殖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從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與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罪,前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山坡地經被告開挖墾殖之面積、對於地形地貌與水土保持破壞之程度不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附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地號土地上墾植之蔬菜、工作物,面積五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併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林錦昌(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三弄一八號三樓)、楊建德(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三弄二十號二樓)二人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擅自墾植前開土地等情,雖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詳確,惟此部份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懇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懇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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