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被告丑○○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各壹支、附表一編號二⑶⑷所示之仿造槍及制式手槍各壹支(含彈匣貳個)、附表一編號二⑸⑹⑺所示之制式子彈(含霰彈)共計捌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各壹支、附表一編號二⑶⑷所示之仿造槍及制式手槍各壹支(含彈匣貳個)、附表一編號二⑸⑹⑺所示之制式子彈(含霰彈)共計捌拾捌顆,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送監執行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思警惕,明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因經營汽車修理廠時與人結怨,為求自保,竟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透過 葉仲魯 (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塑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各一顆(均已因試射而滅失),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同縣平鎮市○○街○○號旁「大華倉儲」前空地廢棄大客車內座墊下。另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同縣平鎮市○○街○號之「錡鈺汽車檢驗保修廠」(下簡稱錡鈺汽修廠),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委託葉仲魯,至臺灣南部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二支、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口徑7.62mm制式子彈十四顆(其中二顆已因試射而滅失)、12gauge制式霰彈五十九顆(其中四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口徑0.357及0.38mm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二十三顆(其中二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等物後,或隨身攜帶,或藏放於同縣平鎮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鑫總汽車修理廠」後方竹林內,亦未經許可而持有此部分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持續跟監守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當場逮捕另案通緝之戊○○,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復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帶同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鑫總汽車修理廠」後方竹林之廢輪胎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另指揮八德分局員警帶同戊○○,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前址「大華倉儲」前空地廢棄大客車內座墊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槍、彈暨起獲過程之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⑵、編號二⑴⑵⑶⑷⑸⑹⑺、編號三⑵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而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制式口徑9mm之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⑵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以送鑑手槍試射,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⑴所示之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制式12gauge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STEVENS廠製77E型12gauge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⑶所示之左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⑷所示之中共制式黑星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7.62mm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⑸所示之制式子彈十四顆(試射二顆),均係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⑹所示之霰彈槍子彈五十九顆(試射四顆),均係制式12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⑺所示之左輪手槍子彈二十三顆(試射二顆),其中十五顆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餘八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⑵所示之子彈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六二九六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獵槍。另所謂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械」製造並可使用制式子彈之槍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手槍」,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六號函可按。故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⑶⑷所示之仿造槍及制式手槍、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另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⑵、編號二⑸⑹⑺及編號三⑵所示制式子彈(含霰彈)部份,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惟訊之被告則堅稱:係為自衛,始購入上開槍、彈等語,至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上開部分槍械,夥同友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欣汽車修理廠」毆傷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然此與被告購入槍、彈之時間,已相距數月之久,且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遭被告友人持木棍毆傷,亦非被告或其友人持槍所傷,自難認被告購入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持以傷害癸○○,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手槍、子彈,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是原起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⑵所示之槍、彈,後再買入而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⑵所示之槍、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係各別購入上開槍、彈而持有,已如前述,其持有行為顯非單一,公訴人漏未斟酌此節,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非允洽。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即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各一支,編號二⑶⑷所示之仿造槍及制式手槍各一支(含彈匣二個)、及編號二⑸⑹⑺所示之制式子彈(含霰彈)共計八十八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⑵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編號二⑸⑹⑺所示之制式子彈八顆、編號三⑵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試射擊發而滅罄;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⑶所示之子彈一顆、編號三⑴所示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前揭函文及鑑驗通知書附卷足佐,是此部分物品,顯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錡鈺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其所雇用錡鈺汽車修理廠主任之被告丑○○,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底及八十九年初,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錡鈺汽車修理廠,趁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發生事故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車主同意,即逕自施以不法腕力,致使車主不能抗拒,而將車輛拖回錡鈺汽車修理廠修理,再強行新零件報價而以舊零件修理,而向車主強索高額新零件修理費用或拖吊費用。因認被告戊○○、丑○○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另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丑○○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錡鈺汽修廠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無訛,已為證人即錡鈺汽車修理廠名義負責人 吳溫屏 、主任丑○○、廠長 吳俊宏 、學徒 湯明龍板金 師傅 劉慈暉 、學徒 賴彥成 供證在卷,又經證人張○○、余○○、甲1、甲2指述綦詳,另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搜索該汽修理廠修理事故車輛之資料附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丑○○固坦承分係「錡鈺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及主任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車禍與錡鈺汽修廠無關,其餘車輛之拖吊、維修或使用中古零件,均有經車主同意,且使用中古零件並未以新零件報價,亦不會強行留下車輛等語。經查:
㈠依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佈施行0月00日生效之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
一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事案件之證人固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依證人保護法受保護之證人,除有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情形,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審核外(參同法第四條),均須先依同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對該證人核發證人保護書,始合該法規定。另「證人身分保密」並屬於第五條第六款所謂「請求保護之方式」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保護之措施」,因之司法警察機關未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聲請以身分保密方式保護證人,於製作證人筆錄時即逕以代號稱之,且未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暨其他足資辨識該證人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仍不能因而受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而本件雖於警訊中即將甲1、甲2之姓名年籍封存,並於起訴書內以張○○、余○○充作被害人代號,然遍查偵查全卷,均無何對甲1、甲2、張○○、余○○聲請及核發證人保護書之相關資料,依前揭說明,俱無從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其身分。從而,警察機關對甲1、甲2年籍姓名等資料之封存,及檢察官對張○○、余○○代號之指定,於法均屬無據,本院自不受拘束,且本院經審酌既存卷證資料結果,亦認右揭證人並不存有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受保護必要之情事,自毋庸依職權對之核發證人保護書,因之乃於拆閱封存及核對偵查卷宗,確知甲1、甲2、張○○、余○○即己○○、丁○○、庚○○、乙○○後,改以真實姓名稱之,並予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及詰問,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強盜罪嫌部分:證人即鴻福貨運公司之總經理
乙○○於警詢中僅指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貨車,均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拖吊至錡鈺汽修廠,嗣並付費取回該車而已,實則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三案,錡鈺汽修廠負責接洽之人員均未對伊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雖收費過高,但伊付費並非出於被迫等語,足見證人乙○○支付相關費用,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甚明。再參以證人即鴻福貨運公司之特約拖吊業者丙○○到庭,亦證稱:伊至現場處理時,不知何人已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貨車,拖至中壢休息站,現場並無錡鈺汽修廠之拖吊車,又依伊從業十年之經驗,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國道公路警察不待司機或車主同意,即有權要求拖吊業者儘速排除現場,證人乙○○為此車,所支付二萬五千元之拖吊費,伊認該價格尚可接受等語,準此,縱令錡鈺汽修廠之拖吊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事故車之拖吊事宜,其情當如證人丙○○所述,易言之,即係經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之指示所為,此舉難謂不法。再者,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事故車輛,依證人即駕駛該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甫於翌日早上報警,同日中午即經由警方告知該車遭撞,並已拖至錡鈺汽修廠修理等情,顯見事故發生後,員警確至該事故現場處理善後,並明確得知該車下落,而該車之車身雖噴有鴻福貨運公司之電話號碼,惟並無駕駛者或負責人之行動電話,且該公司晚上亦無人員留守以接聽電話一節,復據證人子○○證述在卷,因此員警在現場處理完畢,欲通知該公司人員前來,將車輛排除,亦不可得,況事故現場即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故員警勢必依職權排除,而無任由該車滯留現場以影響車流之可能,警方事後既能確認該車係在錡鈺汽修廠無誤,堪認錡鈺汽修廠此部分拖吊車輛,同係出於警方之指示。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貨車之司機辛○○於審理中則證稱:所駕J六-三九一號營業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文化路口發生車禍後,有同意拖吊車將該小貨車拖走等語。綜上,被告或錡鈺汽修廠拖走乙○○上開三車,或係警察指示,或係駕駛人當場同意,俱無不法之處,其收受之價額又經乙○○在自由意願下所支付,其價額依證人丙○○所述,亦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凡此諸情,曷能謂被告二人於此涉有何強盜或其他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罪嫌部分:證人己○○於警詢中僅指稱:車禍發生
後,錡鈺汽修廠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所駕自用小客車拖至該汽修廠,且未依估價單內容修理,均是以舊品替用,出廠後亦拒不交付估價單等語。惟查,錡鈺汽修廠之拖吊車前來拖吊證人己○○車輛時,該證人正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現場並有其友人進出派出所兼看顧車輛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倘錡鈺汽修廠之拖吊人員未經同意而擅將其車輛拖走,則證人己○○之友人何以未加阻止,且證人己○○於悉情後,又為何未立即向員警報案以協尋該車下落,斟酌此二與常情相悖之事,可見證人己○○所稱未經同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非可採信。次查,證人己○○於審理時復結證稱:在錡鈺汽修廠係被告丑○○與伊洽談,被告戊○○則未見過,該廠係經伊同意才拆車,剛開始伊向該廠要求以正廠零件修復,修復過程中該廠師傅告以調不到正廠零件,惟因肇事者已與該廠議妥價格並已付款,才同意改用非正廠零件修,另伊於警詢中所稱之「舊品」係指原本要更換新零件,但未更換而係逕將伊車上舊零件修復,又該廠人員並未以不利之言語,要求伊在該處修車,伊亦未向該廠表示要將車拖至他廠修理等
語,是證人己○○就拆車與否,及所用零件等事項既仍有決定之餘裕,其意思自由及意思實現之自由顯然俱存,被告二人復未對之施用任何強脅手段,且該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事後亦非該證人所支付,而係本件車禍肇事者所支付,被告二人既未向其取得任何財物,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無從對證人己○○成立強盜罪之可能。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強盜罪嫌部分:證人庚○○於警詢中固指稱:因錡鈺汽
修廠拖吊車司機持棒球棍作勢要打其他拖吊業者,伊心理非常害怕,才讓受損之對方將其遭對方撞毀之車輛拖吊,錡鈺汽修廠並強行向伊索取估價費及保管費二萬六千元,才讓受損之對方將其撞損之汽車拖回,伊因該廠不肯放車,又強索估價費及保管費,才讓他們修車,如伊不願在此修車,就會有人出面大小聲恐嚇伊交出估價費及保管費,他們就將車輛先行拆解,使伊不得不在錡鈺車廠修車等語,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伊有同意拖吊,拖吊業者並未對伊施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利之舉動,並自承:嗣後警方有前來處理,是依證人所述並參諸其當時所處環境,縱然錡鈺汽修廠拖吊人員對其他業者有不軌或違法行徑,亦僅意在與同業競爭業務而已,茲該拖吊人員並未對證人庚○○惡言相向或怒目相視,且無任何施加不法侵害之舉動,既如前述,即便該證人先前乍見惡性競業過程而心生憂慮,亦純屬個人內心情緒,自難認錡鈺汽修廠人員有意藉此前對他業者之惡行惡狀所造成之氣氛而對之恫嚇之意,是以錡鈺汽修廠人員並無對證人庚○○施用強脅行為甚明。另證人庚○○固謂:受損之對方拖回車輛時,汽修廠要伊支付二萬六千元,否則不讓伊拿車等語,惟此費用係證人及受損對方共二部車輛之估價費、拖吊費,並含該二車置放該廠七日所生保管費,既為證人所是認,則該價格是否過高,已非無疑,且由證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仍同意該廠修復其所駕Q六-八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以觀,足見錡鈺汽修廠此時除要求付費取車外,並無漫天開價或其他不法之情事,否則證人衡情豈有仍在該廠修車,而任令損失擴大之理,再佐以證人庚○○於審理時復自承:是價格談妥,伊同意後,錡鈺汽修廠才拆零件修車,並於本院質之「如果你把車子拖走可不可以?」時,當庭答稱:「當然可以」等語,顯見該證人就修車與否及修復費用多寡等交易事項,均具意思自由。而該證人與被告間並無親故,被告茍有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則證人即被害人,衡情自無迴護被告之理,堪信其在本院所證情節係屬實情,可資憑信。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無公訴人所指強盜之犯行,甚為灼然。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強盜罪嫌部分:證人丁○○於警詢中僅指稱:原本言明
拖吊費為一仟五百元,但拖至錡鈺汽修廠時要價三仟元,發現修車費太貴,欲拖吊至喜美總公司修理,該廠不讓伊拖車,嗣向伊收取修車費三萬六仟元後,才讓伊將車開回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拖吊人員將車拖至錡鈺汽修廠修理,有經伊同意,錡鈺汽修廠亦未向伊表示非在該處修車不可,伊忘記拖吊費何以由一千五百元變為三千元,嗣因修車時間太長,欲拖回喜美總公司修理時,該廠要伊支付八千元(含拖吊費三千元)才可將車拖走,修車期間該廠人員並未恐嚇伊,但態度不好等語,自難認錡鈺汽修廠於交易過程中,有施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以抑壓證人丁○○之意思自由。再參以證人即丁○○之母 林呂素真 到庭,亦證稱:伊與證人丁○○前去付款,由伊付現金,證人丁○○刷卡,未見錡鈺汽修廠人員有何不禮貌之處等語,可知證人丁○○、林呂素真二人支付修車費用時,亦非陷於不能抗拒。縱證人丁○○事後認該廠收費過高,亦純屬民事糾紛,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㈥另證人吳溫屏、丑○○、吳俊宏、湯明龍、劉慈暉、賴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至
多僅指認被告戊○○係錡鈺汽修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丑○○為主任,負責進廠車輛之估價而已,就被告二人經營該汽修廠有何不法之情事,則俱未指述,是其等所為證詞,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右揭強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強盜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戊○○、丑○○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因拖吊汽車業務常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新欣汽車修理廠」發生紛爭,遂與綽號 阿忠 之葉仲魯(起訴書誤載為 葉仲連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五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由戊○○攜帶前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警所查獲之意圖供犯用之槍械共四把,共同乘坐一輛不詳車籍資料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新欣汽車修理廠」,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許,由戊○○手持一把中共制式黑星手槍,葉仲魯及其同車之二名友人分別持有另三把槍械,進入「新欣汽車修理廠」,戊○○等人用槍將「新欣汽車修理廠」老闆綽號「 阿泉仔 」押住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槍枝毆打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前額擦傷、右眼瘀腫、右前胸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並聲稱:桃園縣○區○○○○○路事故,均係由錡鈺汽車修理廠負責拖吊,否則要其關門」等語,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罪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1(非前述甲1之己○○)之證訴相符,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夥同葉仲魯等五人,於右揭時、地,毆傷癸○○(即阿泉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等以木棍毆打癸○○後隨即離去,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且癸○○本即無法包下桃園縣南區所有業務,伊亦無需對其聲稱「桃園縣○區○○○○○路事故,均由錡鈺汽車修理廠負責拖吊」等語。
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僅承認有傷害癸○○而已,並未自承有何限制自由或恐嚇之情
事,此有其偵查筆錄可按,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自屬誤會。另證人甲1於警詢中除指稱被告有教唆其小弟毆打癸○○之身體外,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公訴人憑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屬無據。㈢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癸○○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復證稱:被告因懷疑遭伊檢舉流
氓,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夥同友人攜帶長、短槍至伊修車廠,伊一出去就被叫出辦公室外面,在門口就有一人持木棍戳伊胸部,使伊倒下時頭部碰到車子受傷,被告可能看到伊流血,就叫同夥不要打,被告離開時除要伊不要亂講話,不要亂檢舉他外,並未聲稱「桃園縣○區○○○○○路事故,均需由錡鈺汽車修理廠負責拖吊,否則要其關門」」等語,是證人癸○○既未遭被告等人強押,或以上開言詞恫嚇,足見被告此部分否認犯行之辯解,應非虛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戊○○與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男子,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民族路口,分持鐵棒及木劍毆打寅○○,致其體力不支倒地,隨後將其雙手、雙腳以膠帶綑綁,雙眼用膠帶蒙住,並將其拖進戊○○所乘坐自小客車內限制其行動,並在車內繼續拳打之,隨後開車將其載至不詳地點與另一部汽車會合,遂將其丟下車,再用鐵棒、木劍毆打其雙手、雙腳及身體等處,致其受有右上臂穿刺傷、左手及左手臂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擦傷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則據告訴人寅○○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後將其載至中壢市○○路青埔加油站前丟棄之,經路人發現始送醫急救。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寅○○指訴
歷歷,另本件告訴人寅○○係東陽汽車公司拖吊司機,曾陪同東陽汽車公司負責人 莊煜煌 前往拖吊汽車司機 陳易坤 處所,請其共同將被告戊○○扳倒,以減少生意上的競爭對手,此有拖吊汽車司機陳易坤聲明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生意互相競爭而生怨隙,參以前揭被告挾怨持槍毆打被害人報復,可見本件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遭人毆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寅○○被打之事,與伊無關,當時伊被通緝,不在場等語。
㈡證人寅○○於警詢中固指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
○○街與民族路口,先遭三名男子分持鐵棒及木劍猛打雙腿及雙手,並將伊拖進一自小客車內,再將伊雙手、雙腳用膠帶綑綁限制行動,並用膠帶將伊雙眼矇住後,在車內又是一陣拳打,渠等將伊帶到不知名處與一部車會合後將伊丟下車,再用鐵棍及木劍毆打雙手、雙腳及身體等多處,打完後又將伊拉上車,車走一段時間後將伊丟在新生路青埔加油站前,過程中伊雙眼膠帶有點脫落,有看到被告戊○○和其小弟,另聽渠等稱一男子叫「阿忠」,整個事件是被告所主使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雙眼已被膠帶矇住係因膠帶有點脫落才由空隙瞄到被告,是以當時係深夜光線已屬不明,證人又係透過膠帶間之空隙視物,其視線已然受阻,此由證人於審理時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參與毆打一事,亦可推知其目視範圍顯然有限,在無其他目擊證人等事證支持下,客觀上實難排除有出於誤認之可能。況依證人所述,被告至多僅於其第一次遭人推下車毆打時在場,然其在場之原因非僅一端,或係偶然經過,或係受邀旁觀等不一而足,非必參與其事,且被告當場並未出聲,另動手毆打之人亦無言語表示與被告間有何關係,自難僅憑被告此一在場之事實,即推論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證人寅○○於審理時一再否認與被告間,有何糾紛或言語衝突,是公訴人以被
告與該證人間確因生意競爭而生怨隙,被告並曾挾怨持槍毆打癸○○報復等情,而認證人訴人所指訴情節尚堪採信云云,顯屬臆測,亦難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因前揭與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男子,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民族路口,分持鐵棒及木劍毆打寅○○等行為,致寅○○受有右上臂穿刺傷、左手及左手臂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擦傷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寅○○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一│⑴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一支(含彈匣一個)。│││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⑵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滅失)。││├────────────────────┼───────────┤││⑶不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二│⑴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一支。│││00000000)。│││├────────────────────┼───────────┤││⑵具殺傷力之美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0000000000)。│││├────────────────────┼───────────┤││⑶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一支。│││.357吋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⑷具殺傷力之中共制式黑星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含彈匣二個)。│││0000000000)。│││├────────────────────┼───────────┤││⑸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十四顆(試射二顆)。││├────────────────────┼───────────┤││⑹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五十九顆(試射四顆)。││├────────────────────┼───────────┤││⑺具殺傷力之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二十三顆(試射二顆)。│││子彈;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⑴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一支。│││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⑵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滅失)。│└──┴────────────────────┴───────────┘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犯罪情節├──┼───┼───────┼────┼───┼───────────││88.08.│高速公路內壢交│US-386營│乙○○│被害人不知情之下,遭強│一││流道往北中壢休│業大貨車││行拖往錡鈺汽車修理廠,│││息站前│││強行索費二萬五千元。
├──┼───┼───────┼────┼──────────────││88.12.│高速公路新屋交│J6-391營│乙○○│被害人不知情之下,強行│二│30.│流道附近之中壢│業小貨車││拖往錡鈺汽車修理廠,強│││市○○路與文化│││行索取拖吊費二千元(行│││路口│││情為一千二百元)├──┼───┼───────┼────┼───┼───────────││88.12.│中壢市○○路│T5-1435│己○○│強行拖至錡鈺汽車修理廠│三│││自用小客││後以舊品更換,強索十一││││車││萬八千四百元修理費├──┼───┼───────┼────┼───┼───────────││89.03.│中壢市○○○路│Q6-8592│庚○○│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該││││自用小客││他人不願在錡鈺汽車修理││││車││廠修車,仍遭強索估價費│四│││││及保管費二萬六千元,被││││││害人本人不願在該處修車││││││,仍遭強制拆卸零件方式││││││留下,修車費高達八萬元├──┼───┼───────┼────┼───┼───────────││89.03.│中壢市觀光夜市│MW-722營│乙○○│被害人不知情而強行拖走│五│26.│附近│業大貨車││強索拖吊費四千五百元(││││││行情為一千二百元)、修││││││理費五千元├──┼───┼───────┼────┼───┼───────────││89.04.│中壢市○○路│2G-3089│丁○○│事先言明拖吊費為一千五││││自用小客││百元,但拖至錡鈺汽車修│六│││車││理廠時要價三千元,車主││││││欲拖吊至喜美總公司修理││││││強行留置要價三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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