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046號、90年度偵字第10280號、91年度偵字第1579號、91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各壹支、附表一編號二⑶⑷所示之仿造槍及制式手槍各壹支(含彈匣貳個)、附表一編號二⑸⑹⑺所示之制式子彈(含霰彈)共計捌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各壹支、附表一編號二⑶⑷所示之仿造槍及制式手槍各壹支(含彈匣貳個)、附表一編號二⑸⑹⑺所示之制式子彈(含霰彈)共計捌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經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不構成累犯)明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因經營汽車修理廠時,遭人騷擾,為求自保,竟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透過 葉仲魯 (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塑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附表一編號一⑵⑶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各一顆(均已因試射而滅失),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指⑵),並將之藏放於同縣平鎮市○○街○○號旁「大華倉儲」前空地廢棄大客車內座墊下。嗣因認前開槍彈,性能火力不佳,乃另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同縣平鎮市○○街○號之「錡鈺汽車檢驗保修廠」(下簡稱錡鈺汽修廠),再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委託葉仲魯,至臺灣南部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二支、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口徑
7.62mm制式子彈十四顆(其中二顆鑑定時已因試射而滅失)、12gauge制式霰彈五十九顆(其中四顆鑑定時已因試射而滅失)、口徑0.357及0.38mm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二十三顆(其中二顆鑑定時已因試射而滅失)、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鑑定時已因試射而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等物後,或隨身攜帶,或藏放於同縣平鎮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鑫總汽車修理廠」後方竹林內,亦未經許可而持有此部分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持續跟監守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當場逮捕另案通緝之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檢察官復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帶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鑫總汽車修理廠」後方竹林之廢輪胎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三⑴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⑵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等物。另檢察官指揮八德分局員警借提甲○○,甲○○乃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透露尚有改造之槍彈,甲○○帶同警員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前址「大華倉儲」前空地廢棄大客車內座墊下,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⑵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按附表一編號一⑶無殺傷力)。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槍、彈,及起獲過程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第一一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⑵、編號二⑴⑵⑶⑷⑸⑹⑺、編號三⑵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
(二)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制式口徑9mm之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⑵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以送鑑手槍試射,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六二九六號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六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第一一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⑴所示之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制式12gauge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STEVENS廠製77E型12gauge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⑶所示之左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
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⑷所示之中共制式黑星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7.62mm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⑸所示之制式子彈十四顆(試射二顆),均係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⑹所示之霰彈槍子彈五十九顆(試射四顆),均係制式12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⑺所示之左輪手槍子彈二十三顆(試射二顆),其中十五顆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餘八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三二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一頁)。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⑵所示之子彈一顆,係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九六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一七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甲○○持有並被起出:附表一編號一之⑶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及附表一編號三之⑴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前開槍、彈經送檢驗,結果:①子彈經試射後,未達同型子彈正常發射速度範圍,動能為10.8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7.10焦耳/平方公分,研判係火藥遭減量,致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六二九六號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六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第一一頁)。
②槍枝欠缺進氣裝置及槍管內之金屬襯管,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一七頁)在卷足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惟訊之被告則堅稱:係為自衛,始購入上開槍、彈等語,至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上開部分槍械,夥同友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欣汽車修理廠」毆傷 陳瑞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然此與被告購入槍、彈之時間,已相距數月之久,且依證人陳瑞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遭被告友人持木棍毆傷,亦非被告或其友人持槍所傷,自難認被告購入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持以傷害陳瑞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手槍、子彈,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是原起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八日生效,廢止第十一條,並修訂第八條,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舊法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訂後新法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三、查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獵槍。另所謂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械」製造並可使用制式子彈之槍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手槍」,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六號函可按。故被告甲○○:
㈠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⑵子彈,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甲○○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⑵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被告甲○○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⑵所示之槍、彈,係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透露尚有改造之槍彈,甲○○帶同警員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前址「大華倉儲」前空地廢棄大客車內座墊下,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認前開槍彈性能欠佳,後再買入而同時持有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編號三之⑵所示之子彈。按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獵槍。另所謂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械」製造並可使用制式子彈之槍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手槍」,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六號函可按。故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⑶⑷所示之仿造槍及制式手槍、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另其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二⑸⑹⑺及編號三⑵所示制式子彈(含霰彈)部份,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被告甲○○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⑵所示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㈠、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係各別購入上開㈠、㈡槍、彈而持有,已如前述,其持有行為顯非單一,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節,而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非允洽。
四、原審就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⑵所示之槍、彈,係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透露尚有改造之槍彈,甲○○帶同警員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前址「大華倉儲」前空地廢棄大客車內座墊下,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八日生效,廢止第十一條,並修訂第八條,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三)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未分別說明附表所示之證物,應在何罪名之下沒收,亦有不備。被告甲○○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主張自首請求減輕刑度,亦有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即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起獲如附表所示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槍枝、子彈之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名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一⑵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試射擊發而滅失,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各一支,編號二⑶⑷所示之仿造槍及制式手槍各一支(含彈匣二個)、及編號二⑸⑹⑺所示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含霰彈)共計八十八顆,均屬違禁物,應在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⑸⑹⑺所示之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八顆、編號三⑵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已因鑑定時試射擊發而滅失制式子彈一顆,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⑶所示之子彈一顆、編號三之⑴所示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物品,顯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罪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一│⑴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一支(含彈匣一個)。│││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⑵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滅失)。││├────────────────────┼───────────┤││⑶不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已不另為不起訴)│├──┼────────────────────┼───────────┤│二│⑴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一支。│││00000000)。│││├────────────────────┼───────────┤││⑵具殺傷力之美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0000000000)。│││├────────────────────┼───────────┤││⑶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一支。│││.357吋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⑷具殺傷力之中共制式黑星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含彈匣二個)。│││0000000000)。│││├────────────────────┼───────────┤││⑸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十四顆(試射二顆)。││├────────────────────┼───────────┤││⑹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五十九顆(試射四顆)。││├────────────────────┼───────────┤││⑺具殺傷力之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二十三顆(試射二顆)。│││子彈;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⑴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一支(已不另為不起訴)│││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⑵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滅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