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丙○○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丙○○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IM-四四六七號之自小客車,行至新竹市○○路○段○○○號前停車等待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衝撞已停車之原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又因衝撞力道過大,以致原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再向前推撞原告丙○○之車輛,分別造成原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而被告則於肇事後當場逃逸,幸經原告甲○○及時記下車號並報案始循線查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對原告二人為任何賠償。又發生肇事之前,原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已停下呈完全靜止之狀態,被告卻駕車自後方撞擊,是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次查原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雖係母親 彭秋蓮 所有,惟因該車平日即由彭秋蓮交由原告甲○○使用,而就被告前開肇事後造成車損部分,亦係由原告甲○○出資修復,彭秋蓮乃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給原告甲○○行使,從而原告甲○○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二人前開所駕駛之車輛,遭原告撞損後,業已分別支付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修復費用,原告二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經原告與被告連繫,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二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原告丙○○駕駛執照、原告甲○○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債權轉讓證明書各一份、汽車受損照片二十一張等為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七五六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既屬於紅燈之號誌,且前方有原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停下等待紅燈,被告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衝撞到已停下之由原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再進而向前推移撞到原告丙○○所有之車輛,其有過失自明。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其母親彭秋蓮所有,惟彭秋蓮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給原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查此項讓與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通知,且經聲請由本院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此項讓與即對被告生效力,而得由原告甲○○主張前開車輛受損之權利。次查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二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彭秋蓮及原告丙○○分別就其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次基於前述,彭秋蓮業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則原告甲○○亦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查原告甲○○、丙○○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支付修復費用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二份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前開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基於前述,原告二人修復前開車輛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修復費用中屬於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經核原告甲○○部分就前開W二-二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除工資部分計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外,其餘零件部分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又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段排氣管及後保險桿,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進行更新,則原告甲○○部分就本件肇事所更新零件中屬於排氣管及後保險桿部分,即僅能扣除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更新後迄至發生肇事期間之折舊。又查訴外人彭秋蓮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已使用五年五個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惟基於前述,就排氣管及後保險桿之更新部分,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進行更換,是此部分之折舊期間即為二年八個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O五三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本件除排氣管及後保險桿外之更新部分,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該部分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而此部分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排氣管及後保險桿之更新費用外,其餘部分之零件更新費用即為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則此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元(4298X{1-9/10}=4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部分扣除二年八個月期間之折舊額後即為四千零七十八元(詳如附表),上開二部分零件更新經折舊後之金額總計即為四千五百零八元(430+4078=4508),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共計訴外人彭秋蓮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從而原告甲○○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即為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至原告丙○○部分,就前開IM-四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工資部分計一萬二千零五十元,零件部分計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又查該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已使用八年八個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而依前述,依據行政前開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本件零件更新部分,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該部分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而此部分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即為一千九百三十三元(19332X{1-9/10}=1933),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共計原告丙○○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在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之範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自非屬於前開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應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從而原告甲○○、丙○○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F0~T40附表:
┌──────┬─────────────────────────┬─────┐│年度│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第一年折舊│13583x0.369=5012││├──────┼─────────────────────────┼─────┤│第二年折舊│(00000-0000)x0.369=3163││├──────┼─────────────────────────┼─────┤│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x0.369x8/12=1330││├──────┼─────────────────────────┼─────┤│折舊後金額│00000-0000-0000-0000=4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