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袁曉君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四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於數年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圍牆違建房屋,供己作為廚房、曬衣間及堆置雜物使用。原告原不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情事,因日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興建房屋,始發現上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達五年以上。為此,爰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訂有租賃契約書,可合法使用新竹市○○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云云,顯與本案無關,本件原告主張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四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十七元。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乃新竹市○○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由同段二三八地號分割),該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在自己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毗鄰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作為廚房、曬衣間及推置雜物之用,並向上開二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租用該筆土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派員勘查後亦於函覆被告之函文上註明「被告所有上述建物(即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同段二五○及二五○之一地號私有土地上之毗鄰同段二三八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上,遂依規定將該部分國有土地核辦出租與被告」等語,嗣被告即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七百二十九元,故系爭房屋應無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即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亦占有用使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為(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倘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新地測字第○九三○○○一九九七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本院,觀諸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系爭房屋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四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所搭建之地上物,係坐落於新竹市○○段二三八
之二地號土地,而該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乃屬國有土地,且被告已與該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租約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三份為證。惟查,系爭房屋確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房屋縱亦有部分係坐落於新竹市○○段二三八之二地號或分割前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然要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即未占有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另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文中提及「...三、查台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檢具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相關資料向本分處申請承租仙水段二三八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嗣經本分處於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派員勘查結果,台端所有上述建物係坐落同段二五○、二五○之一地號私有土地及毗鄰同段二三八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上,遂依規定將該部分國有土地核辦出租與台端,至同段二四七地號毗鄰同段二三八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則非屬台端上述房屋使用範圍,故無法一併核辦出租,惟倘該部分國有土地係為台端使用,則請檢附該國有土地上建物確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暨相關證件另案申租。」等語,是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權狀及相關資料派員予以勘測,且符合辦理租用國有土地要件者,須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之建物,且係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情形始屬相當,故當時被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是否包括現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資料,尚屬有疑,再依上開函文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被告系爭房屋是否占用新竹市○○段○○○○號土地,亦未加以明確認定,遑論該函文根本未就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作何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佐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倘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承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而被告
所提出與國有財產局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物乃為新竹市○○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尚難遽為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論據,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資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明。
⑶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應屬可採。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⑴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經登記在案,此觀卷附第九頁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占有使用原告所指稱之土地已經很久,是在原告向華南電子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經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無訛,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新地價字第○九二○○○一五二三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表附於本院卷二十一頁可按。徵諸系爭土地係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前臨新竹市○○路○段,對面為光武國民中學,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靠近新竹市○○路○段○○○巷,目前作廚房及堆放雜物使用,附近多為辦公大樓及住家,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為適當。是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42.48x10595x8/100】+【42.48x10595x8/100x133/365】+【42.48x11913x8/100x3】+【42.48x11913x8/100x232/365】=19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⑵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中,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亦屬有據,則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及現今之申報地價等情,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為適當。是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損害金為三千三百七十四元(42.48x11913x8/100/12=3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四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堪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