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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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以不當手法,在原告存摺中動手腳,超扣利息取利,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放款利息超扣新台幣(下同)五十一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超扣七十六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超扣七十一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超扣四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超扣七十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超扣七十一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超扣七十二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超扣六十八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超扣二百七十九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放款利息作假帳多扣一筆五百五十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超扣六十六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超扣一千一百四十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超扣七十一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超扣七十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超扣三十九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超扣四十二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超扣二十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扣二十一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超扣二十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超扣二百十五元。
㈡又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
貸款每月共繳二萬七千二百零三元、每月加還五千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一號)實係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以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案件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價值約七、八百萬元之房子,只被拍賣到一百多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㈢票據法時效與利益償還請求權,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也要拿到利息,也要作假帳,也要扣執行費,也要強制執行,這有證據可查。又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㈣被告作假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收據多扣一天六百十二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多扣一千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金餘額相差一萬元,利息增加六十九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前扣錢二天。貸款慢繳扣違約金,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據超扣三十六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據共超扣六十八元,九十年九月本金相差一萬元,又原告遲延繳息造成違約,被告提前扣款亦是違約故應退還原告所繳之違約金,又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並無收取執行費之項目,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執行費於法無據,嗣後被告又拒絕提供原告之往來明細,實有黑箱作業之嫌。
㈤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第二百二十一條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即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㈥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二棟二樓半房屋,最低價額七百六十萬元,扣除拍賣價二百四
十八萬元相差五百十二萬元,四筆土地最低價額三百六十萬元,拍賣價九十萬元相差二百七十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受害人請求全部最低金額賠償損害之責任減輕受害人難以補償之損害,故僅請求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零三元。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向被告
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而後因部分清償本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換單金額為四十七萬元,借據及本票上均約定有違約金及其計算方式。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原告給付本息,並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於此期間,原告雖曾陸續繳納部分款項,惟仍不足給付至繳納當日之欠款餘額,直到原告不動產遭查封後,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本息繳至到期,被告乃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對原告遭查封之不動產啟封,而本票部分隨而再次換單。嗣後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又拒未繳息,被告再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以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拍定。上開不動產拍定金額尚且不足以清償原告所欠金額,不當得利之說,顯係無稽。至於被告向原告收取八十九年第一次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係依法收取,金額於債權憑證亦有記載,更非如原告所陳述之不當得利。綜上所述,被告因借貸關係所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均為合法請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未按月付息,依雙方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聲請執
行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為合法實現債權之方式,並非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是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又具狀請求損害賠償,惟不論其
請求之理由為何原告均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亦未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由來說明。且綜合被告之前項答辯可知,原告不明究裡,以為違約金及執行費係被告多收,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實係誤解。至於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未侵害原告權利,何來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嗣又再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二千六百零三元,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邀訴外人 楊陳秀研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各一紙,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嗣因部分清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本票,借款期間:1借據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2本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以原告及
訴外人楊陳秀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四九四號核發原告與訴外人楊陳秀研應連帶清償被告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四十九元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楊陳秀研,並因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㈢被告取得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於此期間,原告雖曾陸續繳納部分款項,惟仍不足給付至繳納當日之欠款餘額,直到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後,其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本息繳至到期,被告乃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撤回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簽發面額四十萬六千元之本票。惟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又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而拍定。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房屋遭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
部分:查被告於取得前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而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後雖因原告繳款而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然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再依約繳納利息,有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未依約繳納利息,則被告再以前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就未受償之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房地實施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將原告所有之房地予以拍賣取得價金,以資清償被告之前揭債權,其所為顯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扣利息之二千六百零三元損害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楊陳秀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四九四號核發原告與訴外人楊陳秀研應連帶清償被告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四十九元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楊陳秀研,並因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業如前述,是該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已不得再執該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來否定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據此,該支付命令因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於支付命令確定前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超扣利息取利之情形,已因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則原告認被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揭超收利息之情事,即屬無據。
⒉另被告抗辯:因為在計算利息時可能因為利率的變動而有所不同,所以導致原告清
償的款項雖然相同,但還本的金額會有變動,另外也因為原告有提前清償本金,故在原告提前清償本金的當月,計算到提前清償當日,是以原來之本金計算,從清償日之後計算到應繳日則是按清償後的餘額來計算,對原告質疑部分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對照表為例,其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這筆為何除以十二跟三十一部分,因為當月有降息,所以以降息日為基準,前面的十八天是以降息前的利率來計算,後面的十三天則是以降息後的利率來計算等語,並提出繳款明細表(與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對照)為證,而上開明細表經與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互符相符,且兩造約定者為基動利率,是原告繳納之利息本隨著基本放款利率之昇降而有所變動,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放款明細資料相對照,原告所繳納之款項皆有入帳,此有被告所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苟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其有攤還本金而被告未入帳或溢扣之情形,自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據以請求利息之本票債權本金部分與實際情形不合及有超扣之情形,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房屋遭被告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而拍賣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超扣之利息損害二千六百零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