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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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駕駛執照者,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且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二五六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舉發「駕照註銷行駛公路」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二二點五公里後龍收費站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舉發「⑴未依規定車道繳費(持零錢行駛回數票收費道);⑵無照駕駛(禁再駕駛)」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聲明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站不服裁罰,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聲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整及九千元整等語。
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向友人所借之車號00—二五六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二高後龍收費站時,因小車現金收費道路面有堆土車在施工路面整修,因不敢違法走遊覽車、大貨車之大車收費道,致誤入回數票道;又異議人雖因罰單未繳納導致汽車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但異議人之住址曾變更,但從未接獲監理單位處分通知書,突然收到被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甚為不服云云。
六、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二五六三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持現金行駛中二高,並通過回數票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業據其於異議狀內自承不諱,其雖辯稱因小車現金收費道路面有堆土車在施工路面整修,因不敢違法走遊覽車、大貨車之大車收費道,致誤入回數票道云云。然,高速公路上各收費站於進站前一點五公里處皆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清楚標示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告示牌,在收費站上方亦有用不同顏色標示之藍色「回數票車號」、黃色「找零車道」等字樣,並且在收費站的各車道上方均有裝設紅色「X」、綠色「←」燈號,隨時標示目前該車道是否可通行,其目的均在提醒駕駛人在進入收費站前儘早準備回數票或現金供通行,並於駛近收費站時減速,以加強注意是否行駛於正確之收費車道,以便提昇國道沿線收費站區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以避免國道沿線各收費站常有用路人因一時之便及爭快,未依標誌指示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指定車道繳費過站,造成收費站區交通秩序紊亂及嚴重影響其他守法用路人之行車權益及安全之情形,駕駛人自應依指示標誌選擇行駛路線,此乃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熟知之常情。是以,依異議人所辯,縱使該處確有施工,惟異議人並未注意上開規定,直到行駛到該處才發現是不能通行的車道即違規進入回數票車道甚明,其所辯顯無理由,其違規行為仍應予以處罰。
(二)次查,
1.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駕駛車號00—二四三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舉發「⑴駕車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⑵未帶駕照」,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六頁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一百元,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是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二次違規在高速公路及新竹市○○路○段○○○號前被查獲時,始會被以禁止駕駛而再駕駛處罰,如前所述。
2.復查,異議人雖辯稱其住址變更故從未接獲監理單位處分通知書,並不知悉其駕照已被註銷等語,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該份裁決書已經郵政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並經異議人親自蓋章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二及十八頁可佐,故上開裁決書對於受處分人甲○○之受送達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辯稱顯無理由,其當時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依原裁決書之記載:「⑴自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月十七日前繳送;⑵同年月十七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同年月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頁可考,異議人未依規定將之前之處分罰鍰繳清而受移送機關註銷駕駛執照之結果,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整及九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