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屬訴外人 黃豐 男所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黃豐男 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買受上開土地,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男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署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其內容足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所興建。被告為支付前開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書立承諾書予訴外人黃豐男,承諾由被告籌措資金,顯見系爭建物全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出資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因未興建完成,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其所有權均屬被告所有,惟起造人係以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同禧公司)或 黃莊秀鑾 名義任之,易使人誤認所有權人為起造人,因而同禧公司之債權人即黃豐男即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事件對系爭建物實施假扣押在案,系爭建物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生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且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未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法律關係明確,以利執行受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為營建資金六百萬元,洽請訴外人黃豐男以系爭
土地提供擔保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六百萬元用以支付工地營運,訴外人黃豐男亦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予中華銀行抵押而以訴外人丙○○名義借款六百萬元,並邀訴外人黃豐男、同禧公司、 張美秀 為連帶保證人,而中華銀行係因訴外人同禧公司為起造人故邀為連帶保證人,惟借款到期並未清償,黃豐男為保權益乃代償全部,清償後,訴外人黃豐男即先假扣押系爭建物並起訴同禧公司清償連帶保證人之分擔額,但公司不得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豐男上開訴訟之請求即告敗訴確定。揆上所述,假扣押得隨時由訴外人同禧公司聲請撤銷,惟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出資興建,所屬所有權人,被告亦為爭執,即陷於不安狀態,有為確認之必要。
⑵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男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訴外人黃豐
上開買賣之簽署,足見起造人名冊以訴外人同禧公司名義為之,係被告全權處理使用之結果。且從前述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被告仍係以自己名義與黃豐⑶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就有言明借款是專款專用,用在建築上,而且開的票是
被告個人的票。被告沒有支付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嗣後退票,原告對被告的一百九十九萬元全部是借款本金,未含利息。
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等兩筆土地上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八四)工建字第四八三號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以何法律關係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基礎事實,未見敘明,換言之,原告僅就單純之事實,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上揭規定並不適法。且本件訴訟既判力不及於訴外人黃豐男及同禧公司,原告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並無法除去。
(二)系爭建物是訴外人同禧公司所有,也是同禧公司出資興建,被告只是該公司股東,當初訴外人黃豐男和另外一家公司合建,後來未開始興建即停擺,訴外人黃豐男才找同禧公司,公司派被告出面和訴外人黃豐男談,將原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同禧公司,且無從由被告與黃豐男所簽定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即認系爭房屋由被告出資興建。黃莊秀鑾是依照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由黃莊秀鑾取得一樓前半段房屋之所有權,所以登記黃莊秀鑾為起造人。倘若被告出資被告實無可能反不利於己稱所有權屬同禧公司。
(三)又因後來發現土地面積和建造面積不相符,鄰房柱頭侵占建築基地,所以沒付土地價款,總共只付簽約的一百五十萬元及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且嗣後是丙○○、張美秀、黃豐男及同禧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後來為要支付中華商銀貸款利息,被告始向原告借一百多萬代付利息。
(四)被告確實有簽發一百九十九萬的本票向原告借款,但實際只拿到一百八十萬元以內,因為有加二成利息。當初和原告借款是為了清償中華商銀六百萬借款之利息,根本無專款專用,是原告要求用被告個人名義簽發本票,被告基於是公司股東,因為簽約疏失造成公司損失,要出面處理才簽發本票,後來土地黃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因未興建完成,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其所有權均屬被告所有,惟起造人係以同禧公司或黃莊秀鑾名義任之,易使人誤認所有權人為起造人,因而同禧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黃豐男即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實施假扣押在案,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生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須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雖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應以其全部之財產作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非以被告即債務人特定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是原告對被告之特定財產並無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並不否認,則原告之債權得否被滿足,要屬原告經濟上地位之不安或危險,且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仍不得據此判決將系爭建物之名義變更為被告,亦無從排除訴外人黃豐男對系爭建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謂之危險非確認判決所能加以排除,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與確認判決所要求之確認利益係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或危險,且為除去此不安或危險以確認判決判斷之為最有效適切之方法有異,是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關係縱不明確,亦難認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原告所謂之不安或危險亦無法以不具執行力之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具備確認利益之要件,始得進入實體審理,否則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因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同禧公司及黃豐男二人告知訴訟,而使不具備確認利益之訴訟轉為合法,況且,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使因當事人敗訴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訴訟,輔助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惟本件訴外人同禧公司、黃豐男,並不因原告「敗訴」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所為之訴訟告知亦與前開規定有所不合。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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