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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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三號)及移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叁肆、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柒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叁肆、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柒點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分別在新竹市○區○○路○○○○號「湖山汽車旅館」三0二號房間及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使用針筒注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湖山汽車旅館」三0二號房間、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三四、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七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經警對之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五日之審理筆錄)。且被告經警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出具之(九三)宇鑑字第0一五八二號、第0二0九四號、第0四0六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十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四十頁;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毒偵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四頁)。又扣得之海洛因二小包確具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三四、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部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0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參毒偵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七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尿液中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為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所函示。揆之前述說明,並與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警採尿檢驗之時點比對,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尿液檢驗時限之客觀醫學數據相符,而堪採信。
三、第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屬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犯,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凌晨凌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併案部分既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送觀察勒戒猶不能自制而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經鑑驗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三四、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七點七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均因難以與毒品殘渣分解,核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十八個及電子磅秤一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九號);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匙二支、止血帶一條、玻璃球一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0二0七號),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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