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 湯立平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五加四碼(一碼為○點二五%)為基準利息,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七三五,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其利率加四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負擔借款利息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五加百分之○點七五計算,其餘差額由政府補貼,倘政府機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依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全部借款利息改由借款人負擔;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湯立平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被告丙○○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湯立平之繼承系統表、平之除戶謄本、被告丙○○、丁○○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丙○○、訴外人湯立平為被告,嗣於訴訟審理過程中發現湯立平已經死亡,遂撤回對湯立平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丁○○、丙○○為被告,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湯立平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而丙○○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事實,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七、八頁)。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湯立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湯立平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繼承人,自應就湯立平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