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之限速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三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而攔停,惟受處分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經當時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劉錦文 及 顏宗裕 當場記下車號,以無線電請勤務指揮中心核對車籍資料與現場所見之車輛車號、廠牌、顏色相符無訛,且立即開車在後追趕欲加以攔停。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九公里處駛入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警員劉錦文及顏宗裕仍持續駕車追趕,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第一百零二公里、第一百零五公里處均以指揮棒示意要求受處分人停車,惟受處分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從香山交流道處駛離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離去,警員劉錦文乃依法掣單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在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時間開這輛車經過違規地點,且如果說我有超速,應該要提供照片。我也沒有如同通知單上所記載在接北二高南下方向一百零二公里及一百零五公里處均未理會警員要我停車,我卻不停車受檢之違規。再者,如果警員真的開車到我的車道旁要我停車,我不可能不停車,而且照證人所言,從一百零二公里到一百零五公里之間,他們是可以把我攔下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之限速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三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攔停,惟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經當時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劉錦文及顏宗裕當場記下車號,以無線電請勤務指揮中心核對車籍資料與現場所見之車輛車號、廠牌、顏色相符無訛,並立即開車在後追趕欲加以攔停。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九公里處駛入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警員劉錦文及顏宗裕仍持續駕車追趕,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第一百零二公里、第一百零五公里處均以指揮棒示意要求異議人停車,惟異議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從香山交流道處駛離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離去,警員劉錦文乃依法掣單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劉錦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且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及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之心理狀態下證述:當時我們是在南下車道的路肩執行測速勤務,我在駕駛座上手持雷射槍在執行舉發超速違規,異議人的車經過一個斜坡下坡彎道的地方,他是開福斯藍色廂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雷射槍單點點到他的車,雷射槍的螢幕出現雷射槍和他的車子之間的距離數值及他的車的車速數值,測距是一百十七公尺,時速是一百三十二公理,我發現他超速,就出去攔車,當時我們是開警車,警示燈有亮,我下去用指揮棒攔他的車,當時是晴天有太陽,異議人沒有停車,我就記車號,以無線電請勤務指揮中心查異議人的車籍資料來認定車號、廠牌及顏色等是否相符,結果是相符的。我們上車開車尾隨他,異議人的車在九十九公里的地方接北二高南下方向,我們就繼續追,上了北二高後,我們就開警報器,到一百零二公里處時,我將車開在異議人的旁邊,搖下車窗,舉指揮棒示意他停車,他卻加速開走,從一百零二公里到一百零五公里之間,異議人曾走路肩,到一百零五公里處,我又開在他的右邊,以同樣方式示意他停車,他仍沒有停車,我們又繼續尾隨,之後他從香山交流道下去,我們基於安全的考量沒有繼續追,就逕行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二四、二九頁),且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二○○○三三七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十一、十二頁)。而本案查獲當時,證人劉錦文係和證人即警員顏宗裕共同值勤,因為證人顏宗裕是作內勤工作,從九十二年以來二位證人共同值勤之情形只有一次,而且迄今為止,證人劉錦文逕行舉發的案件不超過三次,其中和證人顏宗裕共同執勤的次數又只有這一次,是以證人劉錦文對本案印象很深刻。而證人劉錦文當時記下車號後,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該車號之車輛廠牌及顏色,與在現場所見之車輛廠牌、顏色均相符,是以證人劉錦文及顏宗裕均確定未記錯車號等情,已據證人劉錦文及顏宗裕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有其上確有特別註明「慶眾藍,2000,1995」等字樣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頁),是依上情,證人劉錦文取締本案異議人駕車超速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應無誤認或誤判之情形。
(二)次按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試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鎖定該車後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誤後,始予攔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述違規單填記時、地,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劉錦文使用手持雷射測試槍測獲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一百三十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等情,已如前述,雖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照片供佐,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證人劉錦文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本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異議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錦文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劉錦文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詳盡,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三)再查,異議人雖辯稱:前揭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我是在上班云云,然異議人已自承:平日上班時不需要打卡,也沒有出缺席紀錄,一般是老闆會看,老闆白天會來,之後會離開忙他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足見並無任何書面紀錄足堪認定異議人所言前揭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異議人確係正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三百八十號之公司上班。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有會計小姐 游家俐 和我一起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然異議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游家俐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傳
訊以調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當庭諭知異議人於下次庭期時(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偕同游家俐到庭,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庭期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游家俐亦未到庭,經本案再次按址傳訊異議人,並於傳票上註明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庭期請偕同證人游家俐到庭,業經異議人本人親收該傳票,然屆期異議人再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游家俐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三份、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五六、五七、六一、六八、六九頁),是以異議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證實其所為上揭辯解內容為真。參以異議人所自述:我這輛車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及前後的時間均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以及本院訊問異議人對證人劉錦文所為證述內容有何意見時,異議人係針對證人劉錦文所為證述內容為具體情節過程之辯解而陳述:如果證人真的開車到我的車旁邊要我停車,我不可能不停車,而且照證人剛才所講,從一百零二公里到一百零五公里之間,他們是可以把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而非為諸如並未於該通知單上所載時間駕車經過違規地點,是以不在現場等相類似之辯解,是以足認異議人所辯稱:前揭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時間,我並未駕車經過違規地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以上,異議人辯稱其未有前揭違規行為云云,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