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竟積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保全服務費七百八十八元,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暨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依契約書第十七條後段約定應負擔之拆機費用三千元,合計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未給付,爰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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