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進行合建建物工程,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即已舖設道路中心樁,然其後該道路中心樁遺失,以致前開興建之建物完成後無法辦理土地分割,而道路中心樁之遺失,被告機關即應陳報上級機關新竹市政府進行補釘,但被告機關並未陳報,則被告怠於行使職務,以致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分割面積發生增減,造成原告受有負擔再次辦理移轉所生增值稅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加以賠償,惟原告經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遭拒,爰不得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被告所以拒絕賠償之理由,無非以道路中心樁補建非被告之職責,被告係依據新竹市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都計字第六四九八五號函補建釘樁後,依法辦理逕為分割云云。而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雖無法看出被告機關係道路中心樁之主管機關,惟被告機關係隸屬新竹市政府,亦係測量之業務單位,至新竹市政府只是行政機關,所以仍得以被告機關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對象;且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其上建物第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係於七十五年間,其中間隔八年,被告自有充分時間去函當時之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課,而不必等候前開新竹市政府所發函令始補建釘樁。且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有進行地籍圖重測,而其時道路中心樁業已舖設完成,被告即應辦理土地分割,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向上級即新竹市○○○○道路中心樁不見應進行補釘之情形,亦未通知原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致原告受有辦理系爭土地再次移轉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不能因原告於發現道路中心樁遺失未提出申請,即謂被告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被告機關索賠,自屬有理由。
(三)至原告之所以未向新竹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乃因公務機關係採分層負責制度,被告機關應對新竹市政府地政局負責,而該地政局應對新竹市政府負責,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新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一二七一號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自得對執行單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不對行政單位之新竹市政府起訴。
(四)又原告雖未於發現道路中心樁不見後立即提出申請被告進行補樁,惟有以口頭向被告反應,且被告於土地重測前,既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應就重測時所遇到之問題,以書面通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並副知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以在發現道路中心樁遺失之時,即應立即處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自有所怠於執行職務。次查民富段九四二之二、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九五0地號土地位置相對,而該二筆土地之北面即為系爭土地分割出之九0四之一地號土地,亦即由前開九四二之二、九四三之一土地畫二條直線即可至九0四之一地號土地,而前開九五0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一月五日實施分割,而九四二之二、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因道路中心樁不見致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辦理分割,而九0四之一地號土地亦因道路中心樁遺失而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辦理施測分割完畢。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增加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與被告所應逕行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並無關連,即非因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是被告無須賠償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包括物的分割(標示變更)與權的分割(共有物分割)兩項,被告此部分所辯指屬於物的分割而言,而就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五年八年間因遲未辦理登記致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自仍應賠償,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民富段二七一之一地號),係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面積同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並無增減,且地籍重測與都市計畫辦理計畫道路逕行分割無關;又系爭土地係位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之新竹西北都市計畫區,被告係依據新竹市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府建都字第四七五八四號函,始辦理計畫道路地籍分割測量,至七十七年十月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僅因系爭土地道路中心樁位置有誤而未辦理分割登記,其後被告係依據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都計字第六四九八五號函補建釘樁後,依法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除原本之系爭九0四地號土地外,並增編九0四之一及九0四之二地號,共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
五三、四二七、一一七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九七平方公尺,與分割前之面積亦相同,是被告並無違誤情事。
(二)又縱如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發現道路中心樁遺失云云屬實,然未經被告辦理計畫道路逕行分割,仍得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次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所發布之都市計畫,係屬於新竹市西北地區之都市計畫,而都市計畫發布後係由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包佈設道路中心樁,之後才能在地籍圖畫出計畫道路,而包含系爭土地部分之都市計畫土地,其道路中心樁發包作業係在七十六年間才釘設完畢,被告機關始依據新竹市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府建都字第四七五八四號之公函及檢附之樁位通盤辦理分割。而原告於七十四年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公寓,至七十五年六月完工並向新竹市政府請領(七五)建管使字第二一七號使用執照後,於七十五年間就將興建完成之建物陸續出售,但當時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及建物基地尚未分割,其時道路中心樁亦尚未設立,惟原告仍得自行辦理分割,然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各承購戶時,仍係以整筆土地含道路用地按一定之應有部分移轉給承購戶,並非將建物坐落基地先辦理分割後再移轉,以致系爭土地其後經被告機關逕行辦理分割出之土地,仍應屬承購戶所承擔之公設比土地,此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明,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就該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亦可得上情。而因原告將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道路中心樁尚未設立,被告自無從辦理逕為分割,是以被告機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至八十九年間,始經由被告機關函請新竹市政府進行補釘樁位,再由被告辦理土地分割,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在包含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完成舖設道路中心樁,於七十六年間函囑託被告機關將道路逕行辦理分割時,因此部分西北地區之細部計劃,其面積廣泛分割筆數甚多,經被告機關之承辦測量員初步評估後,認為進行逕為分割之測量,前後約需六個月之期間,而經實際測量結果,係直到七十七年七月間才完成,超過原來預估之半年期間,足見當時進行分割之土地筆數非常多,樁位點數亦非常多,而承辦人員在逐筆土地測量及測到系爭土地經現場檢測之結果,發現其道路中心樁有誤,與現況地物不符,因此僅將測量結果繪製於圖上,並未辦理實際分割登記,待以後土地所有權人有需要辦理道路用地分割時,再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而該局將會重新補釘道路中心樁位,再行囑託被告機關辦理分割,被告機關並無庸主動告知主管機關立即進行補釘樁位。次查系爭土地係直至八十九年間始由原告提出補釘樁位之申請,且原告並非逕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反而係向被告機關提出,被告機關在接獲申請後即轉送到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釘樁位,完成後該局再囑託被告機關進行分割,所以被告機關雖係於八十九年間始辦理逕為分割,惟並無任何行政疏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縱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計畫道路分割,有所不當,基於前述,因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為七十五年,而被告機關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始接獲新竹市政府囑託辦理逕行分割之公函,則被告前開辦理逕行分割之時間縱有所延宕,亦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無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依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新竹市○○○市○○○○道路規劃、設計及路中心樁設定主管機關,依據該辦法第七章相關規定,在樁位設定完畢後,被告機關只是受囑託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是就道路中心樁位設置遺失,亦非被告機關之職務,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道路中心樁係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已完成道路中心樁之設置云云;惟查地籍圖重測與道路中心樁設置並無關連,道路中心樁係都市計劃主管機關根據都市計劃開闢計畫道路,如中心樁鋪設完成後,即會囑託被告機關辦理逕為分割,與地籍重測無關,而重測亦不會設置道路中心樁,且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進行重測時,並非屬於都市計畫之範圍,亦無計畫道路之設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同段九五0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屬於不同之都市計畫,其計畫道路之分割日期不同,亦無關連。
(五)另依新竹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都計字第0九三00五七0五九號函,含系爭土地在內部分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即樁位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座標表)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公告實施,如依法公告三十日期滿,則係為七十六年八月二日,在公告期滿經新竹市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省政府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再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函請被告辦理逕為分割,所以被告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都市○○道路分割,係於七十六年九月才首次辦理,亦足證明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
(六)末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土地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賦損害云云,惟查此係於九十二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發生,且不動產既經移轉或取得,依法自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核與被告受囑託辦理系爭土地計劃道路分割並無因果關係;易言之,本件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土地分割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所致,即原告之主張,即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非有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七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
(二)系爭土地係位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之新竹西北都市計畫區內。
(三)被告係依據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都計字第六四九八五號函補建釘樁後,將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同段七0四之一、七0四之二地號土地。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再次移轉時,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五)原告業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就本件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而拒絕賠償。
(六)兩造就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固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參諸該條之規範意旨,仍應以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復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符合前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要件。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六十七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前即已舖設道路中心樁,則被告機關進行重測時即應辦理土地分割,卻未辦理,而當時發現道路中心樁不見,亦未報請上級機關新竹市政府進行補釘,亦未通知原告,自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固不爭執,惟辯稱進行重測與辦理都市○○道路逕行分割無關,且其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始依據新竹市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府建都字第四七五八四號函囑託辦理計劃道路地籍分割測量等情;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釘樁作業係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完成,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公告實施等情,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都計字第0九三00五七0五九號函在卷可按,原告就該函之內容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道路中心樁於六十七年重測前即已設置完成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既受新竹市政府指示辦理逕行分割,則在發現系爭土地之道路中心樁遺失而無法辦理土地分割時,卻未陳報新竹市政府進行補釘,自屬怠於行使職務,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即市計畫由市政府測定;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諸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前開規定公告確定後,縣(市)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中心樁在市計畫而言,其測定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至於地政機關僅係在道路中心樁測定完竣及公告確定,經市政府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後,依據檢送之資料進行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則如市政府未實地完成樁位點交,地政機關亦無從進行地籍分割測量自明;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道路中心樁在七十五年之前即已遺失屬實,因新竹市政府無法就此部分之樁位辦理點交,則被告自無從據以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即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茍新竹市政府測定之樁位事後有遺失、錯誤情事,當被告機關於進行地籍分割測量發現上情,參諸前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無明確規範被告機關公務員應對原告為何具體之作為,亦無從看出被告機關公務員就前開發現道路中心樁遺失後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參諸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亦難令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進行之地籍分割,乃係受新竹市政府之囑託辦理,亦無從認係對可得特定之人應負之作為義務,從而參諸前述,被告機關縱有在受新竹市政府囑託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時發現道路中心樁遺失而未陳報云云屬實,亦係是否應對新竹市政府負其行政責任之問題,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係於七十四年間以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向主管機關申請(七四)建管造字第五一二號建築執照興建建物,至七十五年六月完工向新竹市政府請領
(七五)建管使字第二一七號使用執照,並陸續出售房地予訴外人 曹麗錚 等人,嗣於同年七月間辦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乃以購買戶每戶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辦理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使用執照等在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四號)卷查核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由前述,原告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然被告機關尚未接獲新竹市政府囑託辦理逕為地籍分割測量事宜,則縱被告機關於七十六年九月間接獲新竹市政府函囑託辦理逕為分割事宜,在發現系爭土地之道路中心樁遺失或有誤而無從辦理後,並未陳報新竹市政府補釘樁位而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因原告前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無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之可能,則原告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本即無從將系爭土地之計畫道路先行扣除,其即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機關之前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查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之建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其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有前開使用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辦理移轉時,就建築基地與道路用地部分,本得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辦理分割,並無待被告機關先行將計畫道路辦理分割;而就 姚美蘭 部分,既然其所購得之建物係坐落分割後之系爭九0四之二地號土地位置,並無其他購買戶之建物坐落該部分土地,即可就該部分直接辦理分割,並單獨就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歸屬於姚美蘭單獨所有,並無須待被告機關逕行分割,亦與道路中心樁是否遺失、被告機關是否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無涉,即不會導致再次為移轉而有另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另就系爭土地在興建建物完成後,既已留有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而此部分如出售給各購買戶時即約定係由負責興建之建商即原告及合建之地主提供,而不算入各購買戶之購買坪數,則亦可在移轉時先行將此部分供通行之土地辦理分割,並不一定要待被告機關辦理逕為分割,是亦無原告主張會有再次移轉所生損害問題;至其餘購買戶既然所購買取得之建物面積未全部相同,則在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本即可依據各購買戶取得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辦理,而此部分於移轉時即可計算得出(茍將前開供通行土地及屬於姚美蘭單獨所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將更為精確),與道路中心樁之遺失與否無關,亦與被告機關有無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無涉,原告其時亦無庸以每戶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移轉,則其後原告以前開按每購買戶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移轉因不正確,而須按照取得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辦理,以致須再行負擔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原告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所自行招致,與被告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之事宜無任何因果關係,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四)復查原告自認其於七十五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已發現道路中心樁遺失,惟當時並未向被告機關或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時,既然已知悉道路中心樁遺失,茍認因此會影響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何以未向被告機關或都市計畫主管之新竹市政府提出補釘之申請,亦與常情不符。原告雖主張當時有以口頭提出申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次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間始提出補釘樁位之申請,被告機關在接獲申請後即轉送到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釘樁位,完成後該局再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八九)府都計字第六四九八五號函覆被告機關業已完成補建釘樁作業,被告機關即據以辦理逕為分割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前開公函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就道路中心樁樁位之遺失,茍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提出申請,主管機關當即會依法辦理補建樁位作業,並囑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並不致會影響其權益,則由此亦可知原告主張其所受再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與被告機關之不作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查原告係在新竹市政府補建樁位、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後,乃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就系爭九0四之二地號土地部分,應分由姚美蘭單獨所有,就供道路使用之九0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原告及當時提供土地合建之地主(含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至目前系爭九0四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購買戶依據其取得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完全未提及因各共有人相互移轉所生增值稅係由何人負擔,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其請求後,原告提起上訴,兩造始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並願意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及稅捐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查核屬實;則由前述,原告之所以負擔系爭土地再次移轉之增值稅,乃係依據前開成立之和解筆錄其所同意之內容而為,亦無從認與道路中心樁樁位遺失或被告之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有其因果關係,由此亦可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所述並無從認被告公務員已符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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