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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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鎮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
蕭盛文律師 呂秋 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簡宏儒 因過往債務而相互結怨,簡宏儒遂於民國99年6月18日15時許及99年6月20日凌晨某時,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涵洞口及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場,以木棍砸毀乙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乙○○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簡宏儒毀損部分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乙○○因此對於簡宏儒更形不滿,遂於99年6月20日下午至晚間,陸續召集 程家寶 、 謝志信 、 楊博涵 、 高志瑋 、 簡偉宏 、 陳心傑 、少年馮○禎等人,告知遭簡宏儒欠款不還及上揭遭砸車之事,程家寶、謝志信、楊博涵、高志瑋、簡偉宏、陳心傑、少年馮○禎、蔡名俊、 劉哲豪 、 李邁 、 賴俊昇 、 陳聖凱 、 劉立祥 、 吳凰源 、陳立偉、 許厚德 、 徐伯仲 、 陳忠陽 、 劉哲旻 、 林育良 、 林冠成 、 劉財虎 、 黃旭慶 、少年林○益、林○丘、林○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先前聽聞相挺乙○○之事及沿途見發放木棍、鐵棍、 保力達瓶 與沿途撿拾棍棒之舉動,均知悉此行目的為砸毀物品及傷害他人,竟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鄉○○路○○○號簡宏儒女友即告訴人 李玉玲 租屋處,經乙○○指明即為該處並指示砸毀後,乙○○、謝志信、高志瑋、劉立祥、陳心傑、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吳凰源、劉財虎、陳忠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未經李玉玲同意,擅自進入上開房屋附連圍繞之前方庭院,並以棍棒、保力達瓶等物,砸毀停放在前方庭院之告訴人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車燈及告訴人 朱清連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車燈與該租屋處內之李玉玲購買使用之電腦、電視、洗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乙○○於眾人砸毀物品當下,更手持木棍進入該處,見甲○○肩背LV包包,竟基於強盜犯意,高舉木棍向甲○○喝叱「包包拿來」等語並用力拉扯,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任乙○○取走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之LV肩背包,甲○○於該肩背包遭取走後更立即躲入廚房,進入該住處之數人一陣亂砸後,更造成告訴人朱清連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血、頭頂部血腫及左手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乙○○等人離去後,甲○○、朱清連、李玉玲立即通知友人趕赴該處,告訴人 陳忠志 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游家瑋 則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甲○○、朱清連、李玉玲、陳忠志及游家瑋在該處庭院商談之際,乙○○等人復折返該處,並承續上揭毀損及傷害犯意,更砸毀停放在前後庭院之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清連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忠志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家瑋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燈、板金等,造成玻璃、車燈破裂不堪用,眾人更承上揭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進入李玉玲前揭租屋處,再度砸毀住處內玻璃、家具等物,造成電腦、電視、洗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告訴人朱清連遭毀損、傷害部分,因朱清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訴對告訴人李玉玲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對告訴人甲○○、李玉玲、陳忠志、游家瑋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因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志信、楊博涵、少年劉○軒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李玉玲、朱清連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和對方簡宏儒有仇怨,當日是找朋友一起去跟對方吵架,但我並未拿取甲○○的包包,她的皮包是綽號「二百五」的人拿到車上給我的,我問皮包是誰的,「二百五」說是高志瑋叫他拿來給我的,因為當時我不知道皮包是誰的,也沒有看裡面有什麼,就順手把皮包丟出去,是丟到甲○○家門口,所以她有取回皮包;吵完架後,我問高志瑋為何要叫「二百五」拿皮包給我,高志瑋說是劉哲旻進去毀損時順手拿出來的;我有叫其他分得皮包內現金的人不能拿錢,要交去派出所,而我分到的1萬4,000元,是高志瑋拿給我的,我拿給我女朋友,叫她交給派出所,但因為對方馬上就去砸我家,所以錢就沒有交出去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綽號「紅毛」
的人及一個女生走進來,因我之前在檳榔攤看過綽號「紅毛」及該女生來找簡宏儒,綽號「紅毛」的人有拿木棒伸手拉我背在肩膀的包包,我有與綽號「紅毛」發生扯扯,綽號「紅毛」的人就將我的包包拉走,我當時的手還有被拉到紅腫,綽號「紅毛」的人拉我包包時,該女生就站在綽號「紅毛」的人之旁一直罵我,內容沒有聽到,綽號「紅毛」的人拉我包包時有說「包包拿來」(台語),語氣很兇,綽號「紅毛」的人手持木棒有舉著,但沒有揮向我,拉扯的時間很短,包包被拉走,我就趕快跑到廚房去,我在廚房時沒有開燈,我就一直躲在廚房躲到他們離開;乙○○就是我所說的綽號「紅毛」;我確定有看到乙○○走到房內,因他有拉扯我的包包,所以我很確定,他們當時態度很惡劣等語(見宜檢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二第5至6頁),惟其於原審具結後證述:那天是乙○○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把我包包搶走,在那邊拉扯,有打到我的右手臂;我確定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看到他們,他們一衝過來就一直砸屋內的東西,我的包包背在我的右肩上,然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與乙○○一起進來,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在那邊拉扯,不是乙○○與我拉扯,那個人是男生,那個男生與我在那邊拉扯,那個男生對我講說叫我把包包拿給他,我與他在那裡拉扯,後來我很害怕,我很快就將包包給他,我就躲到廚房去;跟我拉扯、拿我包包的人應該不是乙○○,乙○○有跟他們在一起,那時候人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
經比對證人甲○○前後證述,其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拉扯搶其包包,當時被告身邊有一名女生陪同進入,於原審則稱非被告拉扯搶其包包,而係另一名與被告一同進來之人拉扯搶其包包,而該人係男性,是證人甲○○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難遽予採信。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於偵查中會說係乙○○動手,是因事後我們討論時,李玉玲說拉我包包的人是綽號「紅毛」;我是因為知道要指認的人是「紅毛」,所以我才指認是綽號「紅毛」之人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而甲○○於原審歷次審理中,仍一再表示希望被告還錢及賠償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24、154頁),足認甲○○並未原諒被告,應無於偏坦被告之可能,故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實難認定被告有取走其皮包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中證述:進我屋裡的人我看過一
個綽號叫「紅毛」的男子及他女朋友,其他人我沒看過;對方第一次進屋內毀損我家物品欲離去時,我看到有一個男生順手將我老闆娘放在客廳桌上的皮包拿走等情(見警卷第10至11頁);嗣於99年7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躲在房間裡從洞看出去,我有看一個男生拿咖啡色的皮包,後面跟著一個女生,皮包外觀是側背包,是短的帶子,是甲○○之皮包,我平常有常看甲○○拿,該男生我認得,因我在檳榔攤工作,該男生曾要到檳榔攤找我的男友簡宏儒,該男生有告訴我他叫「紅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二第7至8頁);又於99年12月8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提示陳芊羽於99年10月14日拍攝照片)照片中很像是乙○○拉甲○○皮包時站在旁邊的人」(見宜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16頁)。勾稽證人李玉玲前揭證詞,其於警詢中先稱進屋之人其僅見過「紅毛」(乙○○),而取走甲○○包包之人係一名男子,如該取走包包之人即係被告,其於警詢時應會表示取走包包之人即係「紅毛」,然其卻表示係「有一個男生順手將我老闆娘放在客廳桌上的皮包拿走」,則取走包包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另證人李玉玲於警詢時係稱係有人將放在客廳桌上之包包「順手拿走」,於99年12月8日偵查中卻又指認與陳芊羽長的很像的女生是乙○○「拉」甲○○皮包時站在旁邊之人,前後證述亦顯有出入,是證人李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即為取走甲○○皮包之人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清連於偵查中雖證述:當天很多人衝進來,
打客廳的門並將門打壞,我就馬上跑到廁所,後來又有幾個人跑到廁所將門打壞,我的頭部也被打了好幾下,之後我就一直擋住廁所的門躲在廁所,直到他們離開我才出來,整個時間很短,我出去之後我看到甲○○走入客廳,告知我她的皮包被搶走,沒有說細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二第6至7頁),然依證人朱清連之前揭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擊告訴人甲○○遭強盜之經過,而係事後聽聞甲○○陳述,此部分並非朱清連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其證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強盜甲○○皮包之依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信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事後才知道甲○
○皮包被搶的事,不過我在離開的路上,有看到乙○○手上提著一個咖啡色很像CUGGI牌的女用手提包等語(見警卷第52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砸完第一次離開後,我在附近商店等大家要再返回時,我有看到乙○○拿著壹個LV包包,是偵查庭桌子的顏色,長約偵查庭電腦螢幕3分之2寬,可以肩背的包包,我沒有看到乙○○從何處拿出來,當時我看到時乙○○是坐在車上,乙○○是被何人載我不知道,但是男生載的,乙○○下車有拿著包包,說要再回去砸一次,因我有看到包包上有一個一個的V,所以我認為是LV的包包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二第167頁)。依證人謝志信上開證詞,其先稱當日有見到被告拿咖啡色很像CUGGI之女用手提包,後改稱被告係拿LV可肩背之包包,前後證述不一,究竟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又即令被告當日曾持有一皮包,是否為被告強盜所得,亦無從認定。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涵雖於警詢中證述:我有看見乙○○拿
一個名牌包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紅毛」拿了名牌包,咖啡色的,長約電腦螢幕寬度,從屋內拿出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二第152頁)。證人劉○軒於警詢中亦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綽號「紅毛」手拿木棍走進住宅內,後來我看到他手裡拿這一個皮包走出來,我只知道他進去時沒拿皮包,但是出來時手裡拿這一個皮包等語(見警卷第211頁)。惟依證人楊博涵、劉○軒前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曾持有一皮包,況依證人甲○○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亦證稱並非被告搶拉其皮包,則被告所持有之皮包,是否為被告以強盜方式取得,亦顯有疑問。
㈥其餘證人吳凰源、林育良、林冠成、徐伯仲、高志瑋、許厚
德、陳心傑、陳忠陽、陳聖凱、劉立祥、劉哲旻、劉哲豪、劉財虎、賴俊昇、簡偉宏、林○慶等人,均證述係於事後始聽說包包被搶之事,然其等並未親見告訴人甲○○皮包被搶過程,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強盜告訴人甲○○皮包之情事。㈦至證人甲○○於原審時雖證述其遭一名男子強盜皮包時,被
告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然甲○○之先後證詞並不一致,已如前述,且即令甲○○所述屬實,然依證人朱清連於偵查、李玉玲於警詢均證述當日有十餘人闖進屋內砸毀屋內物品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二第
6至7頁、卷一第23至24頁),可知進入屋內之人主要係從事毀損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強盜甲○○皮包之人間,就強盜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依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顯見甲○○所有之LV包包係遭人以強制力並壓制其意思自由而取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不確定是乙○○所拿,然依其所證,亦無法確定排除拉扯皮包之人非被告,是其並無明確證稱皮包非被告所搶。⒉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縱皮包非乙○○出手強盜,然當時乙○○亦在現場等語,此係其自警、偵迄原審均一致證述,原判決僅以甲○○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即認其亦有可議,似有未洽。而證人甲○○皮包遭搶,或非被告所為,然被告既係在場,事後被告又有拿取該皮包,並收取皮包內之現金,嗣因其他原因始未將之交付警察或交還被害人,則被告顯然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再勾稽證人李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已明確指證係被告強盜甲○○之皮包,至何以證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記載係「有一個男生」係回答方式或記載文字用語習慣不同,原判決片面臆測如該取走包包之人係被告,李玉玲於警詢時應會表示取走包包之人即係「紅毛」,似嫌無據。⒋參以被告為脫免本案強盜之刑責,辯稱當日至現場後伊根本無下車云云,然依在場證人所述,仍無法確認被告「無」進入屋內,況被告若無強盜情事,何以對其有下車乙情予以掩飾?且被告所辯LV包包係由綽號「二百五」之人丟給被告云云,亦顯為虛枉,另被告既於本案事發現場時即有接觸、持有LV包包,然就接觸之實情及原因均未據實供述,亦顯係脫免罪責,畏罪情虛,原判決未予審酌,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
㈠被告就案發當日有無下車、進入現場及持有系爭告訴人甲○
○皮包之部分過程及內容,縱曾有虛偽供述之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並執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強盜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強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