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財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之「左第五骨掌骨折」應更正為「左第五掌骨骨折」。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智偉許靖怡葉怡君邱建化 (即被害人邱○萱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邱財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許靖怡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告訴人葉怡君及邱建化於101年1月15日及告訴人陳智偉於102年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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