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 廖靖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 余忠河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 游春錦 原為夫妻,因游春錦遭其抓姦在床,雙方乃協議離婚,約定游春錦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名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如有違反,游春錦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游春錦除於97年3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外,並於同日簽發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然其簽發系爭1千萬元本票後,旋以金額過高為由,要求上訴人將金額調降150萬元,上訴人原要求游春錦另行簽發850萬元本票換回系爭1千萬元本票,然游春錦表示擔心其另行交付8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1千萬元本票,故改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7年3月26日,到期日:97年3月26日,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予游春錦。系爭本票記載游春錦為受款人,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被上訴人是否經由游春錦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其背書是否連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均有未明。而被上訴人配合游春錦對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其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否則其何以知悉上訴人對游春錦另案訴訟曾提供假執行擔保金136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該筆擔保金?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即游春錦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游春錦向其借款始取得系爭本票,然關於游春錦向其姐劉 游春桂 借款100萬元一事,其過程、原因皆與常理不合,且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予游春錦,竟僅收受系爭本票,而未請其提供其他有利之擔保,甚或不以匯款方式,反以現金交付借款,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事實存在,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游春錦之權利。茲游春錦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未繳納銀行貸款,致上訴人代墊系爭三光路房屋貸款20餘萬元,系爭中央西路房屋則被拍賣,由 劉游春桂 以406萬元拍定,游春錦顯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上訴人對游春錦即有1千萬元之本票債權,自得以之與游春錦之15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此外,系爭中央西路房屋被拍賣,游春錦之貸款債務因而獲得清償,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規定,上訴人對游春錦至少有406萬元之代位求償權,亦得以之與游春錦之15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游春錦對上訴人之150萬元本票債權,經以上開1千萬元、406萬元債權為抵銷後,其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既得以自己與游春錦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不得享有優於游春錦之權利,其對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游春錦之姐劉游春桂請託,於99年1月4日借款150萬元予游春錦,並自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游春錦,游春錦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嗣因清償期屆至游春錦無力返還借款,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且被上訴人係支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始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自己與游春錦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游春錦之權利,均非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簽發到期日:97年3月26日,金額:
150萬元之本票予游春錦〔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4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裁定准其所請。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桃簡卷第15-16頁、第18-2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游春錦有1千萬元、406萬元之債權存在,經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後,游春錦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背書是否連續?㈡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㈢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游春錦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所為之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
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背書是否連續?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記載游春錦為受款人,游春錦業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執行卷第48頁),依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已可判斷其背書連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背書是否連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不明,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得以自己與游春錦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按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游春錦另案訴訟
曾提供假執行擔保金136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該筆擔保金,其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且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予游春錦,竟不以匯款方式,而以現金交付借款,並僅收受系爭本票,而無其他有利之擔保,核與常情相悖,其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其論據。經查:
⑴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游春錦另案訴訟曾提供假執行擔保金136萬元,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游春錦有抗辯事由存在,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假執行擔保金136萬元之事,無從推論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當然明知上訴人與游春錦間就系爭本票存有抗辯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4日取得系爭本票,已據游春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借據、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1頁),而上訴人迄至100年間始提存上開假執行擔保金,則有桃園地院執行命令、提存所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1-22頁、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尚未提存上開假執行擔保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其於100年間提存上開假執行擔保金之事,推論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其與游春錦間就系爭本票有抗辯事由存在,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所稱之假執行擔保金136萬元,係其依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而提存,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主張游春錦以劉游春桂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二人共有之系爭中央西路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90萬元,因游春錦於系爭中央西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未繳納銀行貸款,致系爭中央西路房地被拍賣,該房地經劉游春桂以406萬元承受後,游春錦、劉游春桂之債務因而消滅,其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游春錦、劉游春桂連帶償還其代償之406萬元(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原審卷第21-26頁),其起訴之事實理由並未提及離婚協議、系爭本票、系爭1千萬元本票之事,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假執行擔保金之事,僅能認定其知悉上訴人與游春錦間因系爭中央西路房地被拍賣一事而涉訟,實難推論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與游春錦間就系爭本票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難謂可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受游春錦之姐劉游春桂請託,於99年1月4
日借款150萬元予游春錦,並自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
150萬元交付游春錦,游春錦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其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已據其提出借據、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0、41頁)。經本院隔離訊問、禁止閱覽準備程序筆錄結果,關於游春錦透過何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劉游春桂、被上訴人、游春錦均證稱:透過劉游春桂夫妻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5頁反面)。關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在場之人,及被上訴人如何攜帶借款,劉游春桂、被上訴人、游春錦均證稱:99年1月4日晚上8、9點,被上訴人以其背包(劉游春桂、被上訴人並均稱係單肩背背包)攜帶現金150萬元至劉游春桂住處,現金以10萬元為一疊,被上訴人先將現金150萬元全數交付游春錦,游春錦再自其中取交1年利息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關於游春錦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文件、借據何時書寫、借據紙張來源,劉游春桂、被上訴人、游春錦均證稱:僅交付系爭本票、借據,借據係當場書寫,使用劉游春桂住處之A4傳真紙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56頁)。關於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交付方式,劉游春桂、被上訴人、游春錦均證稱:慣例為月息二分,被上訴人願以月息一分計算,經游春錦要求調降,被上訴人同意以年息6%計算,1年利息為9萬元,游春錦當場自被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中取交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55頁反面)。劉游春桂、被上訴人、游春錦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系爭借款之借款條件、交付之文件、借據之書寫,暨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在場之人等細節所為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堪認游春錦、被上訴人間確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於支付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後始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予游春錦,竟不以匯款
方式,而以現金交付借款,並僅收受系爭本票,而無其他有利之擔保,核與常情相悖。且其於借款期限屆至,竟未對主債務人游春錦催償,反逕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一般債權人無法知悉另案訴訟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136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借款150萬元予游春錦,係配合游春錦對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顯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是否要求提供擔保,純屬其個人就借貸風險所為之評估,且現今融資交易市場,以他人票據融資之情形比比皆是,尚難僅以游春錦僅交付系爭本票,而未提供其他擔保,即謂系爭借貸非屬真正。且提供他人簽發之本票借款,為民間借貸常見之擔保,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時,貸與人即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票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付款之責,等同本票發票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本票裁定,為非訟程序,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循較為簡便之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期能迅速獲償,合於民間借貸交易習慣,並未違反常情、常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逕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一事,即遽論被上訴人並未借款150萬元予游春錦,係配合游春錦對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顯屬速斷。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0年6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初,並未以系爭假執行擔保金為執行標的,迄至100年7月18日,始聲請扣押該項擔保金,已據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本票裁定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知悉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事,與其對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無關,更與其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迥不相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其提存假執行擔保金之事,主張被上訴人配合游春錦取得本票裁定,進而對其強制執行,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核非事實,難謂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游春錦買受系爭中央西路房屋時並未貸款,迄
至94年間始向銀行貸款490萬元,倘游春錦確曾向劉游春桂借款,應可於貸款之時清償,且游春錦支付予劉游春桂之利息已逾借款本金100萬元,何以其尚須還款100萬元,足見游春錦聲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用以清償其向劉游春桂借貸之100萬元,均屬不實等語。惟查:上訴人基於何一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交游春錦收執,係其與游春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游春錦基於何一目的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所述之借貸目的是否真實,與游春錦、被上訴人間有無1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係,均無從據以推論系爭150萬元借貸為不實,或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游春錦持續支付利息予劉游春桂,係因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已據游春錦、劉游春桂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6、39頁),游春錦既未清償借款本金,本即有支付利息之義務,縱所支付之利息已逾借款本金,亦不得謂其即無須返還借款本金,上訴人以游春錦支付之利息已逾借款本金100萬元,主張游春錦何以尚須還款100萬元,顯與事理相違,其據此推論游春錦、劉游春桂所為證言,及系爭100萬元借貸、系爭150萬元借貸,均非真實,要難採信。再游春錦固於94年間向銀行貸款490萬元,然該筆貸款或另有他用,本不得僅以貸款之事實,即推論游春錦積欠劉游春桂之100萬元借款必已清償完畢,且該筆貸款所得業經上訴人用以擴大營業,已據游春錦、劉游春桂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4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應可於貸款之時清償,顯然不實,其執以推斷系爭100萬元借貸、系爭150萬元借貸,均非真實,及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游春錦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
所為之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按之上開規定,其即不得以其與游春錦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與游春錦原約定游春錦如未依切結書履行(按即將系爭三光路、中央西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應賠償其1千萬元,游春錦並簽發1千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嗣因游春錦要求調降150萬元,復不願另行簽發850萬元本票換回原簽發之1千萬元本票,其始簽發系爭本票交游春錦收執,非用以清償游春錦父親遺留之手尾錢、游春錦向劉游春桂借貸之100萬元,不論是否真實,均屬其與游春錦間之抗辯事由,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游春錦未依切結書履行,其對游春錦有1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中央西路房屋遭拍賣,游春錦之貸款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其對游春錦有
406萬元之代位求償權,其得以上開1千萬元、406萬元債權與游春錦之15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不論其所為之抵銷有無理由,均屬其與游春錦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得以其自己與游春錦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執上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據,惟其此一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所據之事由即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游春錦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