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7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代理人 陳瓊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俊謙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欠繳民國96至100年地價稅共新台幣(下同)64,977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二筆土地及存款等財產,因被繼承人陳俊謙已於95年9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查無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致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稅捐,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稅額繳款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俊謙於民國95年9月18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至少有孫子女王 艾平王凱弘 尚生存,且未查有拋棄繼承之資料,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徵本件被繼承人陳俊謙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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