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聲請人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 郭功一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相對人 鄒寶蓉 即原告 薛炳笙
張阿撰 林士雄 駱文玲 王金寶 陳錦龍 張月照 陳芳蘭 吳光文 吳 張玲瑛 謝瑞員 盧 郭美賢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黃伃筠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惠閔 共同監護人 吳惠雅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吳展旭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李翰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鄭惠升 (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訴訟代理人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鄭惠信 (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訴訟代理人呂金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鍾開榮」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複代理人李翰洲」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李翰洲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