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聲請人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 郭功一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相對人 鄒寶蓉 即原告 薛炳笙
張阿撰 林士雄 駱文玲 王金寶 陳錦龍 張月照 陳芳蘭 吳光文張玲瑛 謝瑞員郭美賢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黃伃筠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惠閔 共同監護人 吳惠雅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吳展旭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李翰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鄭惠升 (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訴訟代理人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鄭惠信 (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訴訟代理人呂金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鍾開榮」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複代理人李翰洲」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李翰洲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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