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 郭秀琴 被告 潘余高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叄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9,000元,同意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以3,000元、5,000元或10,000元不等之金額分期清償,如有依約履行,雙方即於92年9月4日重新立據,倘未依約履行,被告應於92年9月4日全部清償,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份為憑。詎被告嗣後未為分文之給付,前開借款債務應於92年9月4日屆期,為此訴請被告償還該筆借款,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及自約定清償日屆期後之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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