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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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春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春木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11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夏春木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見黃冠霖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夏春木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撞擊黃冠霖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黃冠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前額、右肩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夏春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春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冠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與被告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告訴人黃冠霖並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9號調解書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黃冠霖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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