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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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訴人 蘇明豐 被上訴人 張健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
陳威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81號1樓房屋(合稱甲房屋)為伊所有,同棟共四樓(下稱系爭大樓),81號2樓房屋(下稱乙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開始裝修乙房屋,施工期間未盡注意義務,將大樓共同壁水泥挖除,破壞系爭大樓後段供2至4樓共計6戶共用之雨污水管,致同年6月起,2樓以上住戶之廚房、洗衣等污水滴落甲房屋天花板,每逢下雨天即嚴重滴水,致使牆面泛潮變黃、油漆突起脫落。被上訴人多次委請里長向上訴人及系爭大樓3、4樓住戶溝通無著,經被上訴人2次聲請調解,上訴人仍不為修繕。而甲房屋不斷漏水,屋內牆面剝落污損,被上訴人飽受漏水、惡臭、粉塵之苦,下雨天及晚上因滴水嚴重,更常於夜間睡眠中驚醒,毫無生活品質,油漆突起脫落引起霉菌、落塵散佈屋內,引發體癬、股癬,影響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已超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甲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修繕費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業已繳納裁判費6,170元、鑑定費用12萬元、因鑑定需要安排水電技工費用5,000元,共計支出13萬1,170元,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且為被上訴人伸張權利所必要,應全額由上訴人負擔,並聲明:上訴人應將乙房屋內原有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拆除,並按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工程「含柱混凝土敲除」、「使用無收縮水泥修補」、「舊有共同管於2樓處截斷並使用明管外接並由2樓排出,接至公用排水溝」施作,並將上址2樓內原有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所造成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載施作方法,將乙房屋如附圖標示甲房屋漏水位置上方共同柱內雨污水管所造成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303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 石琛 買受乙房屋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後陽台有滲漏水情事,並經前屋主修繕完畢,將排水管路裝設於屋外,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上訴人修繕乙房屋時,被上訴人曾告知 包商 即證人 陳隆湶 因甲房屋有滲水現象,請其施作小心。嗣陳隆湶更新乙房屋地板及甲房屋天花板之共同壁,發現內部磚石已有潮濕現象,而陳隆湶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進入甲房屋修繕廁所天花板時,被上訴人家中已有潮濕現象。經陳隆湶勘查探測系爭大樓共同壁雨污水管,發現管線老舊,表示願意免費幫忙更新管線,然遭系爭大樓3、4樓住戶反對而未施作。甲房屋漏水原因為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管線損壞或接頭鬆動,致系爭大樓雨污水無法順利排出,沿雨污水壁面進入甲房屋陽台、視聽室及廚房等處,與上訴人無關。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記載可能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損壞或接頭鬆動所造成漏水,鑑定人未將共同壁打開鑑定,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縱認本件漏水事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修繕義務,其主因為共同排水管路損壞,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置辯。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上訴人為甲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乙房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 廖美玉 於98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石琛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廖美玉向石琛購買乙房屋,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登記名義人,雙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甲方(指買方廖美玉,下同)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後陽台排水管有滲漏水情事,前揭漏水處,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完全免除乙方(指賣方石琛)上述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部分不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除前揭滲漏水處外,日後若有其他滲漏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㈢、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修繕乙房屋,由陳隆湶承攬施作修繕該房屋時曾挖鑿之牆壁,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共同柱。
㈣、甲房屋內現在狀況,為81號陽台及視聽室屋頂板、79號廚房屋頂板等3處有漏水之情形,並因此導致室內裝潢、油漆損壞。
㈤、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進口音響產品業務,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3筆,存款約1、200萬元。
㈥、上訴人畢業於基隆海事學校,現擔任華航華膳空廚主廚,其於98年、99年、100年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所得各為106萬3,785元、107萬9,778元、116萬480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31萬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甲房屋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及賠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甲房屋有無漏水?該漏水與乙房屋是否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甲房屋有無漏水?該漏水與乙房屋是否有關?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甲房屋如附圖所示81號後陽台及視廳
室、79號㕑房餐廳等處有漏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前揭㈣所述),並有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主因為共同排水管路損壞,不應令我一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再度承認甲房屋有漏水,且係共同排水管路損壞(詳後述㈠⒉),復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鑑定報告第Ⅴ頁),則甲房屋如附圖所示處,有漏水現象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漏水係因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裝修乙房
屋時,破壞共同壁內之共用雨污水管,致甲房屋內漏水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甲房屋相關漏水情事為鑑定,採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水分測量儀加以實地檢測,並委託康華公司 林東界 進行熱冷水管水壓測試,熱冷水管測試結果,水壓下降極小在誤差範圍內,熱冷水管水壓測試合格無滲漏,而甲房屋內漏水位置有81號陽台及視聽室頂板、79號廚房頂板等3處,如前所述,研判可能係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損壞及接頭鬆動,造成甲房屋頂板上開三處產生漏水。故鑑定結論為甲房屋漏水原因為
81號2樓即乙房屋與79號2樓房屋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因2樓裝修時將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外接至背牆外側,可能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損壞或接頭鬆動,為造成甲房屋頂板產生漏水為主要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鑑定報告第Ⅴ頁),足見甲房屋之漏水與乙房屋之裝修有關;參酌前開甲房屋三處漏水位置,係在乙房屋共同柱附近地板,則鑑定報告研判乙房屋裝修所致甲房屋漏水處,可能係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損壞或接頭鬆動,即有所本,而上訴人亦承認漏水係共同排水管處,顯見鑑定報告研判與上訴人認知並無不悖,鑑定報告並非純屬臆測判定。且證人即施工包商陳隆湶證稱有施作乙房屋之地板及牆壁的敲除,因結構體幹管從2樓就有裂開,只有作管子把因裂縫而流到2樓的水引出去,幹管在結構體內,沒辦法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足見乙房屋裝修時確時有敲除地板及牆壁,而幹管雖有漏水,只把流到2樓之流水引流到明管排到戶外,幹管沒修,則裂開沒修繼續漏水即屬仍在。何況系爭大樓係62年間建築完成之建物,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至99年裝修時,屬已近四十年之中古建築,管線老舊即屬不爭事實,經地板及牆壁敲除翻修,不免因敲鑿鑽打之顫動而波及已老弱脆化之排水管線,尤其直接在管線周邊施工敲除,危害尤甚,而陳隆湶亦稱更換地板打開磁磚時應已潮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顯見乙房屋裝修至地板翻開時,排水管線已有漏水現象,可堪認定,而幹管裂開滲漏部分僅為引水處理,實際裂縫並未處理,則該漏水處仍漏水即屬當然,則鑑定報告判定漏水原因係乙房屋施工致甲房屋漏水,即屬可信。何況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住戶 陳郭彩雲 證稱:「施工很吵,有聽到說糟糕了、打錯了。」(見原審卷第111頁),益證甲房屋漏水與乙房屋裝修有關,鑑定報告非不可採。況且上訴人亦自承雨污水管於上訴人裝修房屋時,業已漏水,因為上訴人未修繕前,該水管之水皆流入二樓之屋內,故水不會流入被上訴人的屋內。嗣上訴人將水管引開之後,水流不會往二樓屋內流,即往被上訴人的屋內流(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確因上訴人裝修所致,灼然明確。
⒊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記載「可能」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
損壞或接頭鬆動,為造成甲房屋漏水主要原因,其未將共同壁打開鑑定,顯有臆測之情云云。惟查鑑定人係實地採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水分測量儀加以實地檢測,並委託康華公司林東界進行熱冷水管水壓測試,並至系爭大樓屋頂雨污水排水管試水,並依現況拍照查明漏水位置及研判漏水原因,有該鑑定報告可據。經鑑定人解讀相關檢測數據及現況所見,確實有前開三處漏水,且漏水位置均緊挨於2樓共同壁雨污水管線附近,而甲房屋係因乙房屋裝修而致漏水,已如前述,則實際漏水處依前揭檢測所得數據及漏水現況,可能就在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之損壞或接頭鬆動,要非無據。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共同壁內雨污水管有漏水,並承認原係其屋內漏水,經裝修後水往被上訴人處漏,則該雨污水管線即有處理必要,灼然明甚。上訴人此處所辯,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甲房屋現存81號陽台及視聽室頂板、79號廚房頂板等3處漏水之原因,既係因乙房屋裝修施作時,將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外接至背牆外側而改設,造成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損壞或接頭鬆動而發生,因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屋屋頂、牆面油漆剝落及產生裂縫,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致其所有之甲房屋損壞,依據上揭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併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甲房屋漏水應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將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且依據公寓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鑑定人依其專業,認定上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為不再使用乙房屋原有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並為避免破壞原有樓板結構,重新由2樓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接明管至背牆外側,再接至公共排水溝,由專業廠商施工循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予以修復,方得修復至不漏水,亦為鑑定報告書所載明,被上訴人憑而請求上訴人依此方式修復,洵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抗辯:該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擔,非其一人負擔云云。惟此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裝修乙房屋而導致,依公寓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能課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⒋又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上揭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即回復原狀自應以損害發生之狀態,其所得回復原狀者,折舊應不在內,故應扣除折舊之金額,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而就工資、加工等費用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核屬必要修復費用。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並無關於室內裝潢耐用年限及折舊率之規範,參照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被上訴人 陳明 :甲房屋最近1次粉刷時間約為96年等語,則甲房屋之室內油漆使用迄今已約5年。而被上訴人就甲房屋因漏水所生油漆剝落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依據上揭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於法固無不合,且其請求額亦同上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人意見認定為3萬5,000元。而鑑定人另函(見原審卷第150頁),載明甲房屋之修復費用包含平頂、牆面水泥漆修復及裂縫EPOXY填補,其中材料需費為水泥漆材料價金共5,394元(計算式:564+564+4,266=5,394),工資及製作加工費合計為2萬96元(計算式:1,248+1,248+9,600+1,200+6,800=20,096),工具損耗合計為1,453元(計算式:164+164+1,125=1,453),其餘零星整修、廢料清理雜費、稅捐及管理費等項,各為2,147元、2,900元及3,010元,則其中水泥漆材料費部分,應依平均法予以折舊計算,列計為2,697元(5,394÷10×5=2,697),其餘工資、加工費、工具損耗、零星整修、廢料清理雜費、稅捐及管理費等項,因非材料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而按此必要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為3萬2,303元(計算式:35,000-2,697=32,303)。上訴人所辯:漏水出於共同排水管路之損壞,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云云。核以甲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業經認定係因上訴人定作裝修時損壞共用管線所導致,依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之修繕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與共用管線修繕改設為二事,不影響於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請求,故其此辯應認同無可取。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已逾30年,水泥裂痕並非漏水所致,故有關修繕費用中裂縫EPOXY填補8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漏水原因因乙房屋裝修所致,修繕方式如附表,則於敲除修補水泥裂縫而使EPOXY填補,即屬必要,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屋因上訴人定作施工不當,導致屋內有3處滲水,油漆剝落,導致室內濕度增加,不利於環境衛生,影響生活舒適及品質,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洵無不合。經審酌兩造各如前揭㈤、㈥不爭執事實所載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生活狀況、資力及前開認定之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漏水情形迄今近3年仍未修復飽受持續漏水之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6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應認可取。
⒍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或人格法益之侵害,應以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上開居住安寧法益及物被侵害之損害,上訴人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被上訴人於前述得請求之19萬2,303元(計算式:32,303+160,000=192,303)範圍內,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載施作方法,將乙房屋之如附圖標示甲房屋漏水位置上方共同柱內雨污水管所造成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19萬2,30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修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