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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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鎮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被告高志瑋
謝志信 劉立祥 陳心傑 劉哲旻 林育良 林冠成 吳凰源 劉財虎 陳忠陽 程家寶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鎮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郭東鎮、高志瑋、謝志信、劉立祥、陳心傑、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吳凰源、劉財虎、陳忠陽被訴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不受理。
郭東鎮、程家寶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鎮與 簡宏儒 因過往債務而相互結怨,簡宏儒遂於民國99年6月18日15時許及99年6月20日凌晨某時,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涵洞口及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場,以木棍砸毀被告郭東鎮女友 陳芊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被告郭東鎮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宏儒毀損部分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郭東鎮因此對於簡宏儒更形不滿,遂於99年6月20日下午至晚間陸續召集被告程家寶、謝志信、 楊博涵 、高志瑋、 簡偉宏 、陳心傑、少年馮○禎(民國00年00月生)等人,告知遭簡宏儒欠款不還及上揭遭砸車之事,程家寶、謝志信、楊博涵、高志瑋、簡偉宏、陳心傑、少年馮○禎、 吳嘉倫 、少年林○龍等人遂同意召集其餘人或一同前往 相挺 被告郭東鎮,高志瑋進而邀集 蔡名俊劉哲豪李邁賴俊昇陳聖凱 、劉立祥、吳凰源;謝志信則搭載少年馮○禎前往;簡偉宏更偕同 陳立偉許厚德徐伯仲 並邀集陳忠陽;蔡名俊則帶同少年林○益(民國00年00月生);吳凰源更邀集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劉財虎、少年林○丘(民國00年00月生)、少年林○慶等人。被告郭東鎮、程家寶、謝志信、楊博涵、高志瑋、簡偉宏、陳心傑、少年馮○禎、蔡名俊、劉哲豪、李邁、賴俊昇、陳聖凱、劉立祥、吳凰源、陳立偉、許厚德、徐伯仲、陳忠陽、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劉財虎、少年林○益、少年林○丘、少年林○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先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佛光大學附近集結,經員警到場而四散後,再陸續到宜蘭縣礁溪鄉農路及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附近堤防等處集結, 黃旭慶 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成年人邀集前往宜蘭縣○○鄉○○村○○○路參與集結(吳嘉倫及少年林○龍未前往最後集結地點而脫離,吳嘉倫涉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郭東鎮、程家寶、謝志信、楊博涵、高志瑋、簡偉宏、陳心傑、少年馮○禎、蔡名俊、劉哲豪、李邁、賴俊昇、陳聖凱、劉立祥、吳凰源、陳立偉、許厚德、徐伯仲、陳忠陽、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劉財虎、黃旭慶、少年林○益、林○丘、林○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先前聽聞相挺被告郭東鎮之事及沿途見發放木棍、鐵棍、 保力達瓶 與沿途撿拾棍棒之舉動,均知悉此行目的為砸毀物品及傷害他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鄉○○路○○○號簡宏儒女友即告訴人 李玉玲 租屋處,經被告郭東鎮指明即為該處並指示砸毀後,被告郭東鎮、謝志信、高志瑋、劉立祥、陳心傑、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吳凰源、劉財虎、陳忠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未經告訴人李玉玲同意,擅自進入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前方庭院,並以棍棒、保力達瓶等物砸毀停放在前方庭院之告訴人 郭名真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車燈及告訴人 朱清連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車燈與該租屋處內之告訴人李玉玲購買使用之電腦、電視、洗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被告郭東鎮於眾人砸毀物品當下更手持木棍進入該處,見告訴人郭名真肩背LV包包,竟基於強盜犯意,高舉木棍向告訴人郭名真喝叱「包包拿來」等語並用力拉扯,至使告訴人郭名真不能抗拒而任被告郭東鎮取走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之LV肩背包,告訴人郭名真於該肩背包遭取走後更立即躲入廚房,進入該住處之數人一陣亂砸後,更造成告訴人朱清連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血、頭頂部血腫及左手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郭東鎮等人離去後,告訴人郭名真、朱清連、李玉玲立即通知友人趕赴該處,告訴人 陳忠志 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游家瑋 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告訴人郭名真、朱清連、李玉玲、陳忠志及游家瑋在該處庭院商談之際,被告郭東鎮等人復折返該處,並承續上揭毀損及傷害犯意,更砸毀停放在前後庭院之告訴人郭名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朱清連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忠志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游家瑋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燈、板金等,造成玻璃、車燈破裂不堪用,眾人更承上揭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進入告訴人李玉玲前揭租屋處,再度砸毀住處內玻璃、家具等物,造成電腦、電視、洗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朱清連遭毀損、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朱清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高志瑋、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哲旻、蔡名俊、陳聖凱、賴俊昇、劉哲豪、 徐柏仲 、許厚德、劉財虎、陳忠陽、簡偉宏、陳立偉、黃旭慶、謝志信、陳心傑、李邁、楊博涵、劉立祥毀損告訴人游家瑋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9號、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又因告訴人郭名真、李玉玲、陳忠志於100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告訴,故於100年度簡字第509號、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就毀損告訴人郭名真、李玉玲、陳忠志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郭東鎮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高志瑋、謝志信、劉立祥、陳心傑、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吳凰源、劉財虎、陳忠陽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程家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及不受理判決書內,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東鎮涉有前開強盜犯嫌,無非以被告郭
東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志信、楊博涵、少年劉○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東鎮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行為,辯稱當日並未拿取告訴人郭名真之包包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名真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綽號「 紅毛
」的人及一個女生走進來,因我之前在檳榔攤看過綽號「紅毛」及該女生來找簡宏儒,綽號「紅毛」的人有拿木棒伸手拉我背在肩膀的包包,我有與綽號「紅毛」發生扯扯,綽號「紅毛」的人就將我的包包拉走,我當時的手還有被拉到紅腫,綽號「紅毛」的人拉我包包時,該女生就站在綽號「紅毛」的人之旁一直罵我,內容沒有聽到,綽號「紅毛」的人拉我包包時有說「包包拿來」(台語),語氣很兇,綽號「紅毛」的人手持木棒有舉著,但沒有揮向我,拉扯的時間很短,包包被拉走,我就趕快跑到廚房去,我在廚房時沒有開燈,我就一直躲在廚房躲到他們離開;郭東鎮就是我所說的綽號「紅毛」;我確定有看到郭東鎮走到房內,因他有拉扯我的包包,所以我很確定,他們當時態度很惡劣等語(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2第5至6頁),惟於本院時證述:那天是郭東鎮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把我包包搶走,在那邊拉扯,有打到我的右手臂;我確定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看到他們,他們一衝過來就一直砸屋內的東西,我的包包背在我的右肩上,然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與郭東鎮一起進來,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在那邊拉扯,不是郭東鎮與我拉扯,那個人是男生,那個男生與我在那邊拉扯,那個男生對我講說叫我把包包拿給他,我與他在那裡拉扯,後來我很害怕,我很快就將包包給他,我就躲到廚房去;跟我拉扯、拿我包包的人應該不是被告,被告有跟他們在一起,那時候人太多了等語(本院卷2第119至120頁),比對證人郭名真前後證述,其於偵查中稱係被告郭東鎮拉扯搶其包包,當時被告郭東鎮身邊有一名女生陪同進入,於本院則稱非被告郭東鎮拉扯搶其包包,而係另一名與被告郭東鎮一同進來之人拉扯搶其包包,而該人係男性,證人郭名真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難遽予採信。證人郭名真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於偵查中會說係被告郭東鎮動手,是因事後我們討論時,李玉玲說拉我包包的人是綽號紅毛;我是因為知道要指認的人是綽號紅毛,所以我才指認是綽號紅毛的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2第122至123頁),而告訴人郭名真於本院該次(101年2月29日)及101年5月16日審理中仍表示希望被告郭東鎮還錢及賠償之意(本院卷2第124、154頁),足認告訴人郭名真並未原諒被告郭東鎮,應無於本院審理中偏坦被告郭東鎮之可能,故依證人郭名真之前揭證詞,實難認定被告郭東鎮有取走告訴人郭名真皮包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中證述:進我屋裡的人我看過
1個綽號叫紅毛的男子及他女朋友,其他人我沒看過;對方第一次進屋內毀損我家物品欲離去時,我看到有1個男生順手將我老闆娘放在客廳桌上的皮包拿走(警卷第10至11頁);於99年7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躲在房間裡從洞看出去,我有看一個男生拿咖啡色的皮包,後面跟著一個女生,皮包外觀是側背包,是短的帶子,是郭名真之皮包,我平常有常看郭名真拿,該男生我認得,因我在檳榔攤工作,該男生曾要到檳榔攤找我的男友簡宏儒,該男生有告訴我他叫紅毛(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2第7至8頁);於99年12月8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提示陳芊羽於99年
10月14日拍攝照片)照片中很像是郭東鎮拉郭名真皮包時站在旁邊的人(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2第16頁),勾稽證人李玉玲前揭證詞,其於警詢中先稱進屋之人其僅見過「紅毛」(郭東鎮),而取走郭名真包包之人係一名男子,如該取走包包之人即係郭東鎮,其於警詢時應會表示取走包包之人即係「紅毛」,然其卻表示係「有1個男生順手將我老闆娘放在客廳桌上的皮包拿走」,則取走包包之人是否為郭東鎮,已非無疑;又證人李玉玲於警詢時係稱係有人將放在客廳桌上之包包「順手拿走」,於99年
12月8日偵查中卻又指認與陳芊羽長的很像的女生是郭東鎮「拉」郭名真皮包時站在旁邊之人,前後證述顯有出入,是證人李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郭東鎮為取走郭名真皮包之人之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朱清連於偵查中雖證述:當天很多人衝進來
,打客廳的門並將門打壞,我就馬上跑到廁所,後來又有幾個人跑到廁所將門打壞,我的頭部也被打了好幾下,之後我就一直擋住廁所的門躲在廁所,直到他們離開我才出來,整個時間很短,我出去之後我看到郭名真走入客廳,告知我她的皮包被搶走,沒有說細節等語(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2第6至7頁),然依告訴人朱清連之前揭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擊告訴人郭名真遭強盜之經過,而係事後聽聞告訴人郭名真陳述,此部分非告訴人朱清連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郭東鎮有強盜告訴人郭名真皮包之依據。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信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事後才知道告
訴人郭名真皮包被搶的事,不過我在離開的路上,有看到郭東鎮手上提著一個咖啡色很像CUGGI牌的女用手提包(警卷第52頁);於偵查中證述:砸完第一次離開後,我在附近商店等大家要再返回時,我有看到郭東鎮拿著壹個LV包包,是偵查庭桌子的顏色,長約偵查庭電腦螢幕3分之2寬,可以肩背的包包,我沒有看到郭東鎮從何處拿出來,當時我看到時郭東鎮是坐在車上,郭東鎮是被何人載我不知道,但是男生載的,郭東鎮下車有拿著包包,說要再回去砸一次,因我有看到包包上有一個一個的V,所以我認為是LV的包包等語(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2第167頁),依證人謝志信前揭證詞,其先稱當日有見到被告郭東鎮拿咖啡色很像CUGGI之女用手提包,後改稱被告郭東鎮係拿LV可肩背之包包,前後證述不一,究竟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又即令被告郭東鎮當日曾持有一皮包,則該皮包是否即為告訴人郭名真之皮包,亦無從認定。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涵於警詢中雖證述:我有看見郭東鎮
拿一個名牌包拿走(警卷第145頁);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紅毛拿了名牌包,咖啡色的,長約電腦螢幕寬度,從屋內拿出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2第152頁);證人劉○軒於警詢中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綽號紅毛手拿木棍走進住宅內,後來我看到他手裡拿這一個皮包走出來;我只知道他進去時沒拿皮包,但是出來時手裡拿這一個皮包等語(警卷第211頁),依證人楊博涵、劉○軒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郭東鎮當日曾持有一皮包,況依證人郭名真於本院之前揭證述,亦證稱並非被告郭東鎮搶拉其皮包,則被告郭東鎮所持有之皮包,是否為告訴人郭名真之皮包,顯有疑問。
⒍其餘證人吳凰源、林育良、林冠成、徐柏仲、高志瑋、許
厚德、陳心傑、陳忠陽、陳聖凱、劉立祥、劉哲旻、劉哲豪、劉財虎、賴俊昇、簡偉宏、林○慶等均證述係於事後始聽說包包被搶之事,並未見告訴人郭名真皮包被搶之事,故亦無從證明被告郭東鎮有強盜告訴人郭名真皮包之事。
⒎至告訴人郭名真於本院時雖證述其遭一名男子強盜皮包時
,被告郭東鎮亦在現場等語(本院卷2第119至120頁),然告訴人郭名真之先後證詞並不一致,已如前述,且即令告訴人郭名真所述屬實,然依證人朱清連於偵查、李玉玲於警詢均證述當日有十餘人闖進屋內砸毀屋內物品等情(
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2第6至7頁、9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1第23至24頁),可知進入屋內之人主要係從事毀損之行為,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東鎮與強盜郭名真皮包之人就強盜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⒏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東鎮有強盜告
訴人郭名真皮包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東鎮強盜之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郭東鎮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四、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李玉玲告訴被告郭東鎮、高志瑋、謝志信、劉立祥、
陳心傑、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吳凰源、劉財虎、陳忠陽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玉玲已於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本院卷1第196、22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告訴人郭名真、李玉玲、陳忠志、游家瑋告訴被告郭東鎮、
程家寶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名真、李玉玲、陳忠志已於100年7月21日撤回告訴,告訴人游家瑋已於101年1月2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7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本院卷1第
196、219至221頁、本院卷2第8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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