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洪啟斐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9萬87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前開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票款本金與其實際欠款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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