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初驗與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之不法尿液檢定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參,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其沾殘物經本院送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宇鑑字第○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沾殘之海洛因與塑膠袋、針筒又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條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