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七行,趁機取得勝創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腦記憶體模組‧‧‧,旋即侵吞入己,乙○○遂於【買賣王】拍賣網站,自稱【 小曜曜呂曜偉 )】,並以其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
com.tw】」、【[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之管道,於網路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甲○○上開記憶體模組十四條,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將上開款項匯至乙○○所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甲○○隨即轉賣其中四條予他人,嗣後經察覺非廣告所稱‧‧‧。」、證據欄「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勝管字第○九二○○一號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其所任職公司出產之物品,並進而於網站上兜售,以圖不法之利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事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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