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欣華泰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發片明細表」,固係於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所未及審酌,惟就該明細表之內容形式上觀之,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購入「封靈島」十五至二十集VHS、VCD及DVD各六片等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至聲請人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購入之光碟片,已獲告訴人之合法授權,且有回溯之效力云云,惟此係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授權關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罪之時間,既係於聲請人合法購入前,著作權法亦無得以事後獲得之合法授權,補正之前未經授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類此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
(二)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二「名風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二紙」,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惟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供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業務員以每片二十五元之代價購入,共購得五十片等語以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五、第三十六頁),是該簽收單自形式上觀之,客觀上是否可認為真實,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警、偵訊時均供稱:知道所購入之VCD均為未經授權所重製者,因為該VCD沒有封面沒有彩色,很粗糙,買入之價格也比經授權重製之片子便宜,因為之前曾與代理商簽訂契約授權出租至霹靂封靈島第十四集,第十五、第十六集尚與代理商協議中並未取得授權,該盜版之VCD係向業務員先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第三十七頁),是附件二所稱之「裸片」,究否為合法之重製物,尚值存疑,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有欠明瞭,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三「名風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付款簽收單」,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者,即難憑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至原審法院對聲請人上開主張採信與否,此乃事實審法院運用自由心證法則取捨證據之結果,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無涉。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