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調偵字第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同案被告 明增勝 為五冀公司之股東,雖不具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然其既知情且實際共同參與五冀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甲○○亦同意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規定,修正後之新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法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至同案被告明增勝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不實登記之撤銷與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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