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路口,因裝設同步閃光器,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當場舉發,並製作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站不服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逕行裁決並製作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然有在上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上方螺絲處各加裝二個小燈泡,惟該燈泡僅佔車牌的千分之一,對於車牌辨識並無影響,加裝燈泡是為了增加亮度,便利接送殘障者就醫時之行車與停車安全云云。
四、經查:關係人即為警舉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 王中棠 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方螺絲處,確實裝設閃光器具等情,王中棠陳述:上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因為車子是黑色的,在車牌上面螺絲處加裝兩個燈泡,為了增加亮度,亮的時候是藍色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乙○○證述: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有裝設同步閃光器,只要一煞車就會閃,閃的燈光是藍色,很鮮豔,前後車牌都有裝設,一定距離即無法辨識車牌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為保障汽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便利員警執行勤務之準確性,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方既裝設有閃光器具,且閃爍時呈現刺眼之藍色燈光,即有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洵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於補充理由狀稱:希望能將罰鍰金額降至六百元一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行政罰鍰,額度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原處分機關所量處者係最低之罰鍰金額,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亦無從降低罰鍰金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