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甲○○之父,甲○○原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惟甲○○於數年前即不知去向,至今生死未卜,音信全渺,聲請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警方申辦查尋人口事宜,未受死亡宣告,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為甲○○之父,聲請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警方申辦查尋人口事宜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再甲○○智「沒有精神病,智商沒有問題。不知道為何失蹤,當天我弟弟是去上班就沒回來,他沒有混幫派,他本來是在我妹婿的工廠工作,他有無欠人家錢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賭六合彩。他失蹤的時候都沒有任何現象。但甲○○失蹤前一天還與父親整修房子,失蹤當天有颱風來襲,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當時颱風很大,房子屋頂都被掀調。當時甲○○有去工廠上班,還有上班、下班刷卡紀錄,下班紀錄為晚上八點,甲○○並將刷卡之卡片從工廠門縫丟入房內。」等情,則據甲○○之姐 涂秋霞 到庭證述在卷。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按甲○○未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既為失蹤人甲○○之父親,有揭說明,聲請人本即為失蹤人甲○○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而本件又查無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行改定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情事,故本件失蹤人甲○○自仍應以聲請人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始與前揭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再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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