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 孫美幼上賓印刷品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 翁子祥 即第一廣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略述如後: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廣告用紙等貨品共計八十一件,系爭買賣貨品均已經被告簽收,此有送貨單可稽,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發票交付被告收受,俾以請領價款,惟數度以電話連繫並催討後,被告初以暫緩幾天相回應,然時至今日猶未見償付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於系爭交易前,原告是以口頭報價方式,經被告同意才交付貨品,且採月結方式計算當月交易總金額分次開立發票交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一紙、送貨單十六紙、發票三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兩造間交易及原告依約交足貨品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在八十八年至九十
一年間,被告與原告前夫即上賓印刷品企業社前負責人 陳文源 交易均無如原告就貨品單價及追加部分有任意漲價、跳升之情,且原告交付貨品之價款非但高於水平價額,甚而超逾被告與客戶「台鍊」「瑞唐」「超漢」交易之價款,經與原告協議不成,被告另與「林記」「禾全」印刷廠訂購貨品,在水平價額下完成與客戶交易。伊參考同業水平價格及伊向客戶報價之資料,本件貨品價款應僅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交易客戶次數單價分析表、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交易送貨單、「林
記廣告」報價單、「禾全印刷品企業社」送貨單暨報價單等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月及五月間,陸續向其訂購廣告用紙,貨款總額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送貨單未如事前電話、口頭之報價,而是任意調升漲價,殊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發票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買賣交易事實,惟以原告送貨單上之單價係任意調升漲價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送貨單時間記載,交貨時間係起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足見兩造連續交易時間長達三個月餘之事實;又送貨單上均有品名、數量、單價之記載,被告對原告願出售之價額已可得知悉,其若有不同意價額者,理應拒絕受領系爭貨品,卻仍持續數月向原告訂購並受領系爭貨物,顯違交易常態,被告雖抗辯伊在受領貨物時,曾向原告反應貨品價額過高乙情,惟原告並不同意調降價格,伊遂在送貨單上簽「暫」字受領貨品,足徵被告雖認價額高於水準,原告復不讓步情形,最終仍受領系爭貨物而達成原告要約價格之承諾,進而於原告按月總結貨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時,仍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被告殊無於事後翻異已為之價金合致,拒絕支付超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貨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誠屬有據,被告所為之抗辯,洵無足取。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廣告用紙而尚有價金未為給付之事實,前已認定,而兩造又無約定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其他客戶以明交易價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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