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東秩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東警刑字第○九三○○○○二二二號函移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
(二)地點:新竹縣竹東派出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竹東榮民醫院生化檢驗檢查單在卷可佐。
(三)訊據被移送人陳稱其並無精神疾病,平時即有喝酒習慣,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心神喪失情形,附此說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同提起抗告。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