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中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再次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金元寶社區」前,徒手拆卸、竊取該社區一樓大門之白鐵門一片(均價值新臺幣一萬元),並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隨即駕車迅速逃逸,惟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一鄰十一之十三號前,經上開社區住戶 周汵洺 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甲○○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羊舍,竊取乙○○所有白鐵門一片(約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乙○○於同日十六時許,經過同村埔頂小段十四號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發現其所失竊的白鐵門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汵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三張、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該次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次之犯行,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又被告犯有前開事實欄所示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再次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為二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