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郭建霖
訴訟代理人  楊曜甄
被   告  陳怨
       吳宇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怨、吳宇笙應將如附表一、二示之不動產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陳怨、吳宇笙應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
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47元,經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5638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得
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4月23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
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於103年5月12日
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目
前仍由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且原告請求其遷讓房屋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吳宇笙則對於原告請求均無任何意見,而被
告陳怨以系爭不動產前雖登記於訴外人 吳阿興 名下,然實為
伊出錢購買而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
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6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3
86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
3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以及現由被告繼續占
有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4月23日雄院
隆102司執心字第156386號函文、系爭不動產謄本、存證
信函為證,而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56386號卷附
權利移轉證書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
且於103年4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既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堪以認定
。又被告陳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不動產初由訴外
人吳阿興於69年5月5日購買,復依序由訴外人 吳富山
89年5月22日以買賣方式、訴外人 蔡曉菁 於89年6月5日
以拍賣方式、訴外人 時誠強 於89年6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
得所有權、原告於103年4月23日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
,有土地謄本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386號卷附建物
謄本可佐,是從訴外人吳阿興移轉所有權至本件原告取得
所有權,已歷數十載,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易手多次之
事實存在,若被告陳怨就系爭不動產果為真正所有權人,
卻於此長時期間未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積極訴求主張
,已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陳怨所提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有權
他項權利繳款紀錄均為訴外人吳阿興,反見系爭不動產確
為訴外人吳阿興所有,被告陳怨並未就其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以及具有占有系爭不動產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即非可採,另被告吳宇笙對原告主張俱不爭
執(本院卷第9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103年4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被告斯時起已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7月1
日起無權占用而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
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再者,系爭土地位在高
雄市○○區○○○街上,鄰近高雄市文化中心,交通便利
,又附近商業活動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頁)。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地點之商業繁榮程度、生活便利性、被告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又
就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5,6
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
1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得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73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5,600元×5%×41㎡÷12=4,37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附表一: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編號├───┬────┬───┬──┬───┼───┤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
│││││││公尺)││
├──┼───┼────┼───┼──┼───┼───┼──┤
│1│高雄市│苓雅區│ 林德官 │三│3676│41│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範圍│
││├─────┤材料及├──────┬───┤│
│││建物門牌│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
││││樓││物主要││
││││││建築材││
││││││料及用││
││││││途││
├──┼───┼─────┼───┼──────┼───┼──┤
│1│1589│林德官段三│3層樓│1層:26.73││全部│
│││小段3676地│鋼筋混│2層:28.15│││
│││號│凝土造│3層:26.33│││
││├─────┤│合計:81.21│││
│││高雄市苓雅│││││
○○○區○○○街│││││
│││91巷28號│││││
├──┼───┼─────┼───┼──────┼───┼──┤
│2│20554│林德官段三││1層:8.70││全部│
│││小段3676地││2層:2.43│││
│││號││3層:4.25│││
││├─────┤│4層:32│││
│││同上建物未││夾層:9.76│││
│││保存登記部││合計:57.14│││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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