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股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多次撥打 吳秋宣 (另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注簽賭,參與吳秋宣經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並由吳秋宣至甲○○之姊姊位於草屯住處收取賭資。其賭法係由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吳秋宣下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吳秋宣所有。嗣吳秋宣認甲○○積欠賭債未還,且得知甲○○將於臺中市立殯儀館舉行其母親之公祭,乃於9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崇德路之臺中市立殯傳館善廳前,向甲○○索討債務,經甲○○報警而查知上情,並在吳秋宣身上扣得賭博簽單4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秋宣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賭博簽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