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即共同借款人兼擔保提供人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算,其中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其後利率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均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又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詎被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其當時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五點0七五、百分之八點0七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國宅貸款契約書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二件、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債權人原為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是本件以內政部營建署為原告起訴,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即共同借款人兼擔保提供人丙○○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算,其中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其後利率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均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其當時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五點0七五、百分之八點0七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份、國宅貸款契約書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二件、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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