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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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搖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 黃龔 定因社區圍牆倒蹋事件,二人發生口角, 黃龔定 並不滿遭甲○○誣陷,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前去基隆市○○街○○○巷○○○號甲○○住處理論未果。及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後, 黃龔定復 在基隆市○○街○○○號前鐵路高架橋下隧道等候甲○○。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適甲○○上班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黃龔定即叫住甲○○理論,二人旋即發生爭吵,並相互毆打。
此時甲○○客觀上應能預見黃龔定(民國六年0月0日生)已年近八旬,身體老邁,倘受毆打後,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雖以徒手,卻施以廻拳,推擊等方式毆打黃龔定之身體及頭部,復將 黃龔定格 倒在地,乃因出手過重,竟導致黃龔定受有頭左側血腫五×五公分、左肩瘀血十六×十五公分、左鎖骨骨折、左小膊破裂三×三公分、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之傷害;甲○○亦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黃龔定經送長庚醫院急救後,終因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延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被發覺前,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向警員 孟治國 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黃龔定之子 黃俊揚 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黃龔定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於本院歷次審訊均辯稱:當日早上六點五十分許前去上班時,為黃龔定叫住理論,並遭黃龔定出手毆打臉部,乃以手阻擋黃龔定毆擊,黃龔定即自行跌倒在地,並無推打黃龔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黃龔定於醫院中心自承係自己跌倒受傷,且本件亦係死者預謀挑釁而起,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權之行使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前些天他(黃龔定)曾誤會房子會被拆和我有些口角,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上班行經基市○○街○○○號鐵路高架橋下隧道時,黃龔定當時叫住我,並衝向我以右手拳頭毆打我左臉三、四次致我左眼受傷,又以口頭揚言:我要給你死,再由右手自口袋中拿不詳物品揮向我,在未刺到時,我心生畏懼,將黃龔定以手格倒在地,致其後腦撞地受傷,我有看到黃龔定後腦輕微受傷出血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第一頁背面、第二頁筆錄)。及至偵查中則稱:他(指黃龔定)說要給我死,從口袋裡拿東西,我才用手擋他,他就倒地(相驗卷第六頁背面);我只有擋他二下而已;我是廻他二拳後,推他二下(八四偵一四六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廿六頁)各等語。而被告與黃龔定發生爭執後,亦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有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孟治國於原審亦稱:被告大概早上七點多事發不久即報案了,他聲音慌張,講的不是很清楚,說有人和他打架,有糾紛,說是死者騷擾他,躺在地上裝死,叫我們去處理,當時他有一眼有瘀血,我即開車跟他過去,至現場,死者後腦勺有一點點血跡;家屬告訴我們說死者傷重可能不治,我們才通知被告來所作筆錄,他才說他有推死者等語(原審卷第十九、廿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亦結稱:在原審所說均實在,被告在警察局說有人和他打架,他意思說有人打他,他用手格開,我以為他是被害人,到現場才發現有人倒地,才知道他不是被害人等語。則依被告警訊、偵查所供,證人孟治國證言及被告受傷情形所示,被告於遭黃龔定毆打時,確有以出手廻拳、推擊等方式,將黃龔定格倒在地無疑。被告辯稱僅係回擋被害人毆擊而已,要非屬實。
(二)被害人於遭被告格倒在地後,致受有頭左側血腫五×五公分、左肩瘀血十六×十五公分、左鎖骨骨折、左小膊破裂三×三公分、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屍體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照片八幀(附於警訊卷)、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相驗卷第八頁)在卷可參。再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臺灣省立基隆醫院急診,當時意識略微嗜腫(應係睡之筆誤),瞳孔兩側不等大(左側
0.三公分,右側0.二公分),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部水腫。經本院更一審向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查詢有關被害人有無吐血現象及其左鎖骨骨折原因,則據函稱:以依入院病史記載,吐血二次乃是在到長庚之前發生,與病人左鎖骨骨折不排除為外傷所造成,有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基醫病字第五二七0號函、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長庚院基字第00五九號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廿六頁、上更一卷第五十頁)。又現場係柏油路面,地勢平坦,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廿五頁)。則依長庚醫院診斷記錄所示,被害人入院前之二次吐血及所受之左鎖骨骨折傷勢,即可能係外傷所造成。查被害人已年近八旬,出手毆擊被告之力道自屬有限,倘被告僅係單純以手阻擋被害人毆打,被害人當無重摔倒地之情形。況案發現場
係平坦之柏油路面,並無任何尖硬物品,設被害人僅係單純不慎倒地,應無致生頭部水腫、吐血二次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受傷範圍亦不致使頭左側血腫達五X五公分、左肩瘀血範圍亦達十六×十五公分之巨。足見被告應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係以「廻拳」「推擊」及「將黃龔定格倒在地」之方式為之甚明。又被害人既已年邁,復查無持用任何尖刀利器,縱有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以被告尚屬壯年之齡,當能輕易閃避,被告竟以廻拳、推擊等方式,將被害人格倒在地,顯非為躲避攻擊至灼。辯護人以正當防衛為辯,亦無可採。
(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施碧文 於偵查中證稱:黃龔定當天與我同坐,被告騎機車經過,我有聽到二人在吵鬧,但未聽到所言何事,死者是在那裡等陳(春生),死者喊被告很大聲,我覺得不太對就離開走到洞口另一端等語(見八四偵一四六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另證人 顏為 亦證稱:當時見被告經過,死者喊被告很大聲,其覺得不對即趕快回家等語(八四偵一四六二號卷第十六頁)。雖二人未能目睹被告與被害人互毆經過,然依二人證詞,亦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激烈爭吵。再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被告先後陳稱:因被害人違建遭拆除,懷疑係其檢舉;因未幫被害人向里長申請建水溝,遂引起被害人不滿等語。然訊之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中指稱:在事發前一天晚上,我父親黃龔定去找甲○○理論,是我去帶父親回來(八四偵一四六二號卷第廿六頁);在醫院我父親叫我不要跟人家打架;他說我父弄倒社區建設之圍牆,我父被冤枉,前晚他即去敲甲○○門三次,未找到他,所以他們一早即理論了(見原審卷第廿頁背面、第六十五頁)等語。被告就爭執事由,先後所供不一,自應以被害人之子乙○○所稱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指稱證人 朱銘發 有目擊經過,惟證人朱銘發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則稱:不知何以黃龔定會躺在地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依據。雖被告之女 陳秋霞 於本院前審證稱:死者曾向護士說明係自己跌倒的,當時死者之大媳婦及二兒子均在場(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六六三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並提出私下所錄與施碧文之對話錄音譯文載稱:是「定」(指黃龔定)跑過來拿東西要打你老爸等語為證(見原審卷四十三頁)。而被
害人之子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偵查中亦稱:我將父親送到省立醫院,我父親說他傷勢很重,要我叫大哥來看他,我有問他,他說肩膀很痛,要我們不要與人家吵架,我父親有說沒事,他是跌倒的等語。然證人陳秋霞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迴護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自難採信。再依證人陳秋霞與施碧文之錄音對話譯文所載,亦僅談及「被害人拿東西要打被告」,而未敘述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全部經過情形。況證人施碧文於本院前審亦結稱:未見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吵情形,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害人之子乙○○就偵查中陳稱:我父親說他是跌倒的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陳明:因我父仁慈,恐子女憂心,與被告發生衝突,不肯說被打,才說是跌倒的等語(原審卷六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卅一頁)。而依乙○○敘述被害人生前最後教示子女「不可與人吵架」「我是跌倒的」等語,並無詳細說明跌倒原因及與被告爭執之經過,顯見被害人向其子乙○○自述跌倒受傷,應係隱忍之言,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四)至死者黃龔定於送臺灣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部水腫(見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函載),經轉往長庚醫院緊急開顱手術,認死者為遲發性右顳葉顱內血腫併發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見相字卷第八頁診斷證明書),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屍體時則認頭左側血腫五×五公分(頭右顳葉開刀切口長十五公分),左肩瘀血十六×十五公分,鎖骨折斷,左小膊破裂三×三公分(見同卷第十一-十二頁),固略有差異,然依當時處理順序及記載方式,可知在時間上基隆醫院僅作急診時,由電腦儀器自外向內透視診察,至長庚醫院時,則經開刀為肉眼內視之診斷,其記載自有不同,而地檢署係於死者亡後對屍體之驗斷,雖有血腫、瘀血傷之記載,然此僅為補充性、外顯性之勘驗所得,是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右顳葉顱內血腫等情,即與長庚醫院診斷書所載並無不同,後經基隆醫院函覆「本院與長庚醫院所述病情,應合而為一視為進續性之病程進展,而非因記載不同而造成」,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對與基隆醫院與地檢署所載死者傷勢不同時表示「其傷勢大致相同」,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對此認「相驗屍體係以肉眼所見之屍體表在性傷害予以記錄,與電腦斷層顯示之內在性傷害記錄自有所差異;然死因記錄係法醫依據現場記錄與參照電腦斷層顯示之傷害記錄之,故其研判死因記錄與傷勢記錄並無殊別。死者之右顳葉開刀切口,並非毆打所致,而是醫院經電腦斷層顯示傷害程度後,為搶救死者生命施以緊急腦部手術以清除顱內積血所致之傷口。」,有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基醫病字第二一四0號函、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長庚院基字第0五二三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基檢清醫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足認以上三者對死者之傷勢所認並無二致,併為敍明。再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函所載「死者之傷勢依現場屍體表徵研判應係毆打所致無誤,不排除毆擊發生時,死者摔倒撞擊致加重傷害。死者傷勢依當時現場相驗屍體表徵研判,排除硬力器物傷之可能。」之意旨,再度堪以確認被告於出手毆打被害人時,係以廻拳,推擊等重擊力道,復將被害人格倒於地,致有撞擊地面之情形,甚屬明灼。
三、按被告自承自幼與被害人相識,自知被害人年近八旬,年事已高,身體機能不若常人。則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客觀上自能預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受傷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因出手力道過重,致毆打被害人受傷致死,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之子乙○○指稱:被告應有殺害死者之意。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怨,僅因口角發生爭執,並遭被害人出手毆打,始加以反擊,且未見被告持用任何足以致命之兇器,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甚明。被害人之子乙○○所指,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後,立即向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並由警方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訊卷第二頁)。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孟治國於原審亦稱:被告大概早上七點多事發不久即報案了,他聲音慌張,講的不是很清楚,說有人和他打架,有糾紛,說是死者騷擾他,躺在地上裝死,叫我們去處理,當時他有一眼有瘀血,我即開車跟他過去,至現場,死者後腦勺有一點點血跡;家屬告訴我們說死者傷重可能不治,我們才通知被告來所作筆錄,他才說他有推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廿頁),顯見被告於向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報案時,已陳明有與死者打架之事。及至經警員訊問時,亦坦承有推死者之行為。雖被告所稱,顯係避重就輕,然既已於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情形,並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即向警員自首,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處,並依法減輕其刑,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互毆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主動挑起,而被告亦僅徒手施暴,尚非頑兇極惡,及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