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福生 (已判刑確定)、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袁霞 、 林芝 、 柯秀惠 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而乘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福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夜間八時許,在北二高德安交流道附近,將大陸偷渡客袁霞載返基隆市○○區○○街一九四之一號楊福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十日夜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將大陸偷渡客林芝、柯秀惠二人載往楊福生之前開處所,以此方式分別將袁霞、林芝及柯秀惠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以閃避有搜查權人之追捕,而連續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袁霞、林芝及柯秀惠。嗣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夜間九時許,甲○○、楊福生二人搭載林芝、柯秀惠前往楊福生前開處所之途中,於基隆市○○路與協興路路口處,為基隆憲兵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汐止分隊人員會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伊搭載袁霞、林芝、柯秀惠時,並 不知渠 等係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 云云 。
二、經查:㈠大陸女子袁霞以非法方式(偷渡)抵達臺灣地區,經換乘三輛車後,係由被告甲
○○及楊福生共同駕駛第四輛車,將之載往楊福生之前開住處藏匿;大陸女子柯秀惠及林芝以非法方式抵達臺灣地區,經以相同方式換乘被告甲○○、楊福生駕駛之第四輛車後,於前往楊福生住處之途中,旋即為警查獲等情,迭據證人袁霞、林芝、柯秀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楊福生、甲○○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楊福生、甲○○客觀上確有藏匿犯人之行為。
㈡證人袁霞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車上時楊福生有問我說我們來臺
灣做什麼...甲○○沒有和我聊過天,但在車上陳(即被告甲○○)有問我要喝什麼飲料,他知道我從大陸過來會昏(應係「暈」之誤)船...在車上楊福生有問我是那裡人,我說我是江西人...」等語;證人柯秀惠於同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上岸後,我們分批走,我和林芝不同車,到第三輛才和林芝同車,第四輛也和林芝同車,司機是甲○○,楊福生是後來才上車,楊(即被告楊福生)一上車就問我們是那裡人,又問我們的號碼(我們坐船來時每人都有編號,我是十五號,林芝是十六號)...楊福生上車就問我從那裡來?編號?之後又問我大陸介紹你們來的人,有無告訴你到臺灣要做什麼,我告訴他是要來當營業員,他就告訴我說是來接客的,後來印象中在車上楊福生有和人通電話,好像和客戶說我們兩人的身高、外貌等,詳情聽不清楚,還有討論價錢方面的事情,之後他問我們二人是幾歲,我們回答是十八歲,他又告訴我們說若客人問我們幾歲,要說是十九歲,甲○○說十八、九歲是來接客的,甲○○有問我們有無生過小孩、開過刀,等下要帶我們去檢查,所以我認為他們二人知道我們是從大陸偷渡來的。」等語;證人林芝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楊福生有問我知否到臺灣做什麼,我回答說不知道,我只說是大陸朋友介紹我過來工作,但不知要做何工作...」等語(均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訊問筆錄),細稽被告楊福生、甲○○頻頻以「來臺灣做什麼」、「從那裡來」、「是那裡人」、「坐船之編號幾號」、「大陸介紹你們來的人,有無告訴你到臺灣要做什麼」等語相詢乙節,足徵其二人就證人袁霞、林芝、柯秀惠之身份早已知之甚詳。參之證人袁霞、林芝、柯秀惠與被告二人間尚屬初識,彼此間復無仇隙,衡諸常情,袁霞、林芝、柯秀惠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本院認渠等之證詞,應非虛妄,足堪採信,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就證人袁霞、林芝、柯秀惠三人均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乙節有所認識。
㈢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辯稱:「袁霞在交流道載
他之前,我是在楊福生家泡茶,是楊福生的朋友打電話給楊福生,所以楊(即楊福生)才找我幫忙,可是楊沒有說是載大陸女孩,因北二高德安交流道到楊福生家的距離很近,也無從判斷她們(指袁霞)是否大陸女子」;「那二個大陸女子(指林芝、柯秀惠)上車時,我有問過他們是否來臺北找工作,他們回答是,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大陸女子。」云云(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果被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其於搭載袁霞、林芝及柯秀惠前往楊福生住處途中,曾分別與渠等談論及暈船、來臺灣接客、有無生過小孩、開過刀等話題?復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或稱其純係受朋友之請託,始駕車搭載前揭大陸人民,並未與楊福生論及報酬乙事云云;或稱楊福生確曾告知搭載大陸人民之代價為新臺幣二千元云云,其所言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足徵其所為之辯解,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楊福生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事先知道那些人民是大陸非法入境的人民,甲○○是到了臺北看到才知道要載運的是大陸人民...」等語,益證被告甲○○至遲於載運袁霞、林芝及柯秀惠之際,已 就渠 等之身份有所瞭解;況且,縱使被告甲○○辯稱其就袁霞、林芝、柯秀惠之身份於事前全無知悉,亦未以前開情詞相詢乙節屬實,然被告楊福生既曾與袁霞、林芝、柯秀惠論及前述話題,其時,被告甲○○與渠等復相處於同一空間,甲○○為一成年男子,其對袁霞、林芝、柯秀惠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大陸人民之事實,自亦當有所認識,始符常情,詎被告甲○○仍允被告楊福生之所請,以前揭車輛搭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袁霞、林芝、柯秀惠,甲○○主觀上有藏匿人犯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楊福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藏匿犯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查被告與楊福生共同搭載林芝、柯秀惠前往楊福生前開住處之途中,雖旋為警查覺並移送究辦,致未能將林芝及柯秀惠載往定點藏匿,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藏匿」,係指窩藏隱匿,使不易發現之意,申言之,凡將人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有搜查權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者,均屬之,且藏匿行為一經實施,罪即成立,並不以有搜查權人果真難以發現為必要,是以,被告二人既已將林芝及柯秀惠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助渠 等閃避有搜查權人之追捕,即已開始實施藏匿人犯之行為,縱其本次之藏匿行為未及將犯人林芝、柯秀惠移至定點,惟仍無礙於此次藏匿犯人罪名之成立。再查被告楊福生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藏匿犯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指其被查獲時曾主動向警表明前因藏匿偷渡客袁霞應邀自首寬典,惟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特予指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所犯藏匿犯人之犯行,不僅直接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使,更間接危害及社會之詳和安寧,導致國家安全之傷害,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甲○○更係輾轉受被告楊福生之所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一支為被告楊福生所有),然非其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一致敘明在卷,是法院自無從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福生、甲○○及大陸地區綽號「 阿強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強」負責使大陸地區人民袁霞、林芝、柯秀惠等人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登船偷渡至臺灣北部地區某海域上岸,楊福生則於迭次接獲通知後夥同甲○○,由甲○○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搭載大陸地區人民袁霞、林芝及柯秀惠三人,因認被告二人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大陸成年男子「阿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以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袁霞、林芝、柯秀惠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訊據被告楊福生、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楊福生辯稱:伊並不知前開大陸人民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伊純係事後受大陸朋友「阿強」所託,始將前揭大陸人民載往伊住處藏匿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不認識「阿強」,伊係因楊福生之請託,始為楊福生搭載前揭大陸人民等語。經查:證人袁霞、林芝、柯秀惠三人,雖迭就渠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經換乘車輛,由被告楊福生、甲○○駕駛第四輛車搭載渠等前往定點藏匿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惟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至多僅得為被告二人明知渠等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而仍予以藏匿事實之證明,已如前所述,至被告楊福生、甲○○與大陸地區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究竟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分擔?凡此尚無從由證人袁霞、林芝及柯秀惠之前揭證詞中推知;況被告楊福生雖迭就伊係事後因「阿強」之請託,始行委託甲○○,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將前揭大陸人民載往渠住處藏匿等事實坦承不諱,然果真如此,則被告二人係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始受託藏匿人犯,其時,大陸地區「阿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業已完成,則被告二人之行為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因被告就袁霞、林芝及柯秀惠之身份有所認知,即遽論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既無從單憑證人之前揭證詞,而逕論被告二人與「阿強」間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前揭大陸人民偷渡進入臺灣之過程有所參與,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應僅單純將袁霞、林芝及柯秀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有搜查權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以此方式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袁霞、林芝、柯秀惠,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