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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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第七七八○號、第七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受乙○○(另案偵辦)委託介紹購買安非他命供吸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鄭寶存 聯絡後,其與乙○○共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國道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由乙○○出資新台幣五千元交予甲○○,再由甲○○出面以上開價格向鄭寶存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乙○○則在旁等候,嗣完成交易,甲○○再將購得之安非他命交付予乙○○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處經警查獲乙○○,經由其供述,再循線查獲甲○○,復由甲○○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志昇街口,盤查臨檢鄭寶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自鄭寶存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點九五公克,包裝重○點七八公克),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其供販賣毒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乙○○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新營交流道那次我有去,是乙○○找我一起去的;(對你在警訊時所述有何意見?我當天有打電話聯絡鄭寶存在新營交流道見面,我有陪乙○○去,當天鄭寶存確實有販賣給乙○○安非他命,我看到他拿一包安非他命,我沒賺到好處;(對你與乙○○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意見,第一次在新營交流道買毒品前,我就打電話給鄭寶存,我約他在新營交流道,說有朋友要買毒品,當天我陪乙○○去,鄭寶存和他女朋友一起到,我和乙○○開車去,我先到,我們站在路旁等,鄭寶存他們車開到我們旁邊,沒下車,是乙○○走過去和鄭寶存交談,我有看到乙○○拿錢給鄭寶存,鄭寶存有拿一包疑似毒品東西給乙○○,我只有和鄭寶存打招呼而已;第二次是乙○○自己打電話和鄭寶存約的,交易地點離我家很近,我有陪乙○○去,他們在鄭寶存車上交易,我沒上車,我和鄭寶存都以0000000000聯絡」等語,核與其警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諸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對於如何於前揭時間、地點,委由甲○○出面向鄭寶存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及乙○○遭警查獲,經由其供述,再循線查獲甲○○,復由甲○○帶同警員於前開時、地查獲鄭寶存並查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重約一.五公克等事實,均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機字第一七0九六號警卷第八之一至八之三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卷第七頁),且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約
一.五公克)、行動電話一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係受乙○○委託而代為介紹及聯絡,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乙○○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代乙○○聯絡及出面向鄭寶存購買安非他命,再交付予乙○○吸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幫助吸食第二級毒品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甲○○係從犯,而其所幫助之正犯乙○○僅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乙○○仍觸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吸食第二級毒品罪,僅因刑事政策之立法規範,提供初犯或尚未成癮之毒品吸食犯有勒戒、悔過之機會,得以免其刑罰之追訴而已,非謂乙○○不觸犯吸食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甲○○之幫助犯行,實具高度之刑罰非難性,仍得予以論罪科刑,與幫助犯之從屬性法理尚無違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賣毒品之共同被告鄭寶存,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係出於幫助朋友乙○○之動機,藉其認識鄭寶存之便利,以打電話聯絡及代為出面購買之方式,幫助乙○○吸食第二級毒品,其犯行雖助長吸食毒品歪風之氾濫,惟其到案後知所悔誤,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來源並供出販毒者鄭寶存,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足以減少其犯行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承繼前開幫助乙○○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以相同方式,在嘉義市○○街統一超市前,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代乙○○向鄭寶存購買安非他命二包,惟被告對此部份之犯行堅詞否認,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係自行向鄭寶存購買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次幫助犯行,被告此部份罪嫌尚屬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判決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所犯之幫助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依主刑從刑不可分之法理,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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