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李汶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丁○○二人與另案被告 吳俊和 、 莊景雄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無罪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催討戊○○父母積欠另案被告吳俊和之父甲○○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夥同 陳漢軒 、 謝健忠 (起訴書誤載為 黃國明 )等人共同至高雄縣○○鄉○○○路西二巷一弄九號戊○○之住處,由另案被告吳俊和、莊景雄向戊○○、乙○○夫婦恐嚇稱:要錢要命,不還錢就將全家殺死等語,使戊○○、乙○○夫婦受脅迫下,當場簽訂契約,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過戶予另案被告吳俊和名下抵債,且任由另案被告吳俊和將該車開走,另協議乙○○所有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另案被告吳俊和變賣後再匯款至甲○○帳戶內,嗣另案被告吳俊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依指示匯款至甲○○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開立之帳戶內,但另案被告吳俊和仍不滿足,戊○○不得已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害人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於右開時、地與另案被告吳俊和、莊景雄、案外人陳漢軒、謝健忠等六人分乘三輛自小客車至被害人戊○○住處,被害人戊○○應門後,由另案被告吳俊和與被害人戊○○商談如何還款,被害人戊○○同意書立讓渡書,帶同彼等六人至某私人停車場取出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交予另案被告吳俊和駛離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並辯稱:因吳俊和住在台南市,對於戊○○位於高雄縣之住處地理位置不熟悉,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二、三天約我們二人去找尋戊○○住於何處,恰好戊○○在屋外清洗BMW自小客車,吳俊和與戊○○二人就在屋外談還錢之事,吳俊和詢問該輛BMW自小客車是否為戊○○所有,但戊○○否認,並表示車子是向朋友借來的,我們二人則在屋外一旁聊天,但事後吳俊和查證結果,該輛BMW自小客車係登記戊○○之妻乙○○名義所有,吳俊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又約我們二人及莊景雄、陳漢軒、謝健忠等人一起去找戊○○,戊○○與吳俊和二人談論BMW自小客車之事,之後他們二人又進屋內繼讀談,我們二人及其他三人均留在屋外,談妥後吳俊和要求丁○○外出購買讓渡書,戊○○夫婦簽妥讓渡書後,戊○○就帶我們至一家私人停車場取出BMW自小客車,並由戊○○駕駛BMW自小客車載吳俊和先返回戊○○住處,我們二人並無恐嚇戊○○、乙○○二人,亦未脅迫戊○○夫婦簽訂讓渡書,至於事後吳俊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變賣得款二十五萬元匯款至甲○○帳戶內,我們二人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
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事實相符,非僅以所引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性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經查:
㈠被害人戊○○之父母積欠另案被告吳俊和之父甲○○借款五百餘萬元,其後由被
害人戊○○與其弟 黃建樺 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收受,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六六之二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由被害人戊○○承擔其父母積欠另案被告吳俊和之交甲○○之五百萬元債務等情,此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警訊卷第九頁),並經證人甲○○、吳俊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害人戊○○於本案本院審理中及另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被告吳俊和等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被告吳俊和等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害人戊○○與另案被告吳俊和之父甲○○間確有五百萬元之債務,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戊○○、乙○○二人雖分別於警、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及另案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審理中指稱:吳俊和、莊景雄夥同丙○○、丁○○等人前往其住處,向彼等恐嚇稱要錢要命,致其心生畏懼,始同意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交予吳俊和抵償債務,及被迫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賣後匯款二十五萬元至甲○○帳戶內等語。惟查,被害人戊○○於案發後約二月後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向警方報案時陳稱:吳俊和等八人持手槍強押恐嚇逼迫簽署出賣ZI-2698號自小客車予吳俊和及及逼迫將E3-6003號自小客車轉賣匯款二十五萬元至甲○○帳戶等語,惟案發當天(即九十年六月六日)一同前往被害人戊○○之住處者共有六人,並非八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及證人吳俊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戊○○提供其住處門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側錄之錄影帶可知,當天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催討債務之人共有六人等情(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害人戊○○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並不相合。又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復指訴「吳俊和等三人進入住處內,就口述逼問我屬自小客車ZI─二六九八號及E三─六○○三辦過戶否,不從就看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惟被害人戊○○既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另案被告吳俊和及本案被告丙○○、丁○○三人第一次前往其住處時,已達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抵償之協議(詳如後述),則另案被告吳俊和帶同另案被告莊景雄、本案被告丙○○、丁○○、案外人陳漢軒、謝健忠於九十年六月六月第二次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時,殊不可能再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抵償債務一事,逼迫被害人戊○○,是以被害人戊○○、乙○○所述另案被告吳俊和、莊景雄及本案被告丙○○、丁○○於九十年六月六月對彼等恐嚇之情節,亦屬可議。況被害人戊○○指稱另案被告吳俊和等人涉嫌持槍恐嚇之行為,亦經檢察官查明認在被害人戊○○之住處查扣之九○制式手槍子彈,屬彈匝式子彈,除持槍者把玩手槍外,顯有子彈掉落之情形,認被害人戊○○指述不實,對被告吳俊和、莊景雄、丙○○、丁○○等人另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據此顯見被害人戊○○、乙○○對於另案被告吳俊和、莊景雄夥同本案被告丙○○及丁○○及案外人陳漢軒、謝健忠等六人向其催討債務之行為,於向警方報案時,恐有誇大及虛構之情事,其所為指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之處。
㈢另案被告吳俊和與本案被告丁○○、丙○○三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曾前往被害人
戊○○之住處,被害人戊○○同意其名義所有之E3-6003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另案被告吳俊和抵債之協議,且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與妻兒剛回家,就看到吳俊和走進巷子,不久丁○○就開車子進來,車內還另有一人,當時我正在卸下BMW車上的東西,吳俊和還是講上一代債務問題及我們童年的事,沒有吵架,他說他主要的目的是不想看他父親這麼痛苦,我告訴他,我也是很痛苦,我母親因倒會,也有很有債主找我,我母親也因倒會被判刑二、三年,緩刑中;吳俊和要我每月還一萬元,匯到他父親帳戶,還問我是否要幫我母親一起還,我也答應他,在我能力範圍內替我母親償還,後來他有問我BMW車子是何人所有,我告訴他車子不是我的,因這部車是我岳父過世後領到保險金,以我太太名義買的,後來他就回去了」、「(丙○○、丁○○)只是在旁邊晃而已,他們講話語氣不會很重,我不會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戊○○提出其住處門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側錄之錄影帶結果,九十年六月三日被害人戊○○住處門口停放一輛BMW自小客車,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一分許有一輛車駛至被害人戊○○之住處,被害人戊○○與另案被告吳俊和在BMW自小客車旁講話,被告丙○○、丁○○二人則在車旁走動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前去向被害人戊○○討債時,言語及口氣尚屬平和,且被害人戊○○係在自願之情況下同意提供E3-6003號自小客車抵償債務,是以另案被告吳俊和與本案被告丙○○、丁○○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時,係由另案被告吳俊和與被害人戊○○雙方協議後始決定償還方法,則另案被告吳俊和事後查悉BMW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乙○○名義所有,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
與另案被告莊景雄、本案被告丙○○、丁○○及案外人陳漢軒、謝健忠前去催討債務時,是否尚需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即有查明之必要。
㈣又另案被告吳俊和於另案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八三九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供承
其係事後委託開設當舖之朋友上網查詢,始查知ZI-2698號BMW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乙○○名義所有,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再前往被害人戊○○住處,要求被害人戊○○將該車一併抵償,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亦證明另案被告吳俊和係在確定該ZI-2698號BMW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乙○○所有之後,才再度前往催討債務,此舉與一般暴力討債者之作為,顯有相當大的差異。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戊○○提出錄影帶結果,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九點九分陸續有三輛自小客車抵達,車上有六人陸續下車在門口徘徊,一名著橘色上衣者在屋外叫「 建智 」,一名打赤膊者走出屋外與著橘色上衣者交談,其他人在該二名交談者四週或旁邊走動,同日晚上九點二十分四十秒著橘色上衣與打赤膊者走入屋內,其他五人則留在屋外走動,晚上九點三十二分二十三秒有一輛車駛離,其他人則仍留在原處,晚上九點三十四分十五秒著橘色上衣者與一名著上衣者走出屋外,晚上九點三十八分十秒之前駛離之汽車再度駛回,車上之人拿東西下車走入屋內,晚上九點四十三分三十秒著橘色上衣者及著白色上衣者走出屋外,三輛汽車陸續駛離現場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吳俊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明前開錄影帶內該名著橘色上衣之人即為其本人,打赤膊及其後著白色上衣者為戊○○等語,被告丁○○則自承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九點三十二分二十三秒係其本人駕駛汽車出去購買讓渡書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以依錄影帶螢幕顯示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九分許至同日九時四十三分三十秒止,所呈現被害人戊○○住處屋外之動態,難予認定另案被告吳俊和、莊景雄在被害人戊○○住處內有何恐嚇之犯行,自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丙○○、丁○○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㈤被害人戊○○積欠另案被告吳俊和之父甲○○五百萬元之債務,固與其妻即被害
人乙○○無關,惟被害人乙○○與戊○○間有夫妻情誼,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乙○○名義所有,衡情被害人乙○○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提供其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為被害人戊○○清償債務,尚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被害人乙○○並債務人,而同意提供其名義所有之自小客車清償債務,即謂另案被告吳俊和、莊景雄及本案被告丙○○、丁○○及案外人陳漢軒、謝健忠等六人有施以不法腕力或恐嚇之行為。況被害人戊○○、乙○○係於案發之後二個多月,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倘被害人戊○○、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六月六日受催討債務時,心理上已受到相當之壓迫,何以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卻於事隔二個多月才報案,此舉亦有可議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本以為車子抵給他,債務至此完畢,豈料吳俊和之父親仍不時前往催討債務,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被害人戊○○、乙○○主觀認為其提供二輛車,應已抵償全部債務,而不願再清償剩餘之債務,惟另案被告吳俊和之父甲○○仍索討餘債,被害人戊○○、乙○○欲藉此手段,使甲○○不再繼續要債,始向警方報案等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丁○○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除被害人戊○○、乙○○之指述外,缺乏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對被害人戊○○、乙○○施以恐嚇或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