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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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二十一線道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魚池鄉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四十九號前巷道與省道台二十一線交岔路口時(台二十一線五十五點八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行右轉由 陳茂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茂川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腦膜上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合併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撕裂傷等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對右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陳茂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其受傷一情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對方要右轉沒打方向燈,他的車身自左後方擦撞我機車前輪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四十九號前巷道與省道台二十一線道路之轉入前開巷口交岔路口處前,該交岔路口前留有輪印痕一點二公尺,刮地痕一點一公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陷於刮地痕前方約四點八公尺處之路旁排水溝內,而被害人陳茂川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右側傾倒於省道台二十一線慢車道鄰接快車道附近,倒地位置後方分別有七點一、七點二公尺長之二刮地痕;又被害人陳茂川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腳踏板受損,而被告所騎之機車係車頭破裂損傷,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代理人即陳茂川之子甲○○所言,被害人陳茂川當時曾受叔叔所託前往通文巷四十九號處送帖子(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陳茂川確於係通文巷四十九號前擬自台二十一線省道與通文巷四十九號前巷道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通往通文巷四十九號前巷道內時,遭被告丙○○自後追撞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陳茂川所騎乘之機車右轉穿越其前方時,未及時剎車閃避,致由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因之向右側傾倒,是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應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以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撞擊同向前行右轉之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有台灣省南投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投鑑字第九00四二一號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八七三號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質疑被害人陳茂川是否有飲酒駕車之情形,經本院函詢陳茂川受傷後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等,均查無陳茂川該項酒精測試資料,佐以證人 石樹謀 警訊中證稱陳茂川於案發當日十八時許自伊處離開時並無飲酒情形(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筆錄),難認陳茂川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上開質疑,尚屬無據,難以遽採。末查,本件被害人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此有陳茂川之診斷證明書、殘障證明手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顯與被害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茂川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腦膜上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合併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撕裂傷等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傷害。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本件被害人陳茂川因此車禍事故而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