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泓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緯公司),趁會計 林宜靜 疏於保管之際,竊取置放於桌上之票號T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欲給付繪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繪戰公司)之支票一紙,並即交由不知情之 葉明卿 轉交 江阿旺 調現三萬元,經江阿旺屆期提示時,始知系爭支票已遭掛失止付,應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係以泓緯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且與證人林宜靜、 祝立強 、 鄭惠中 、葉明卿、江阿旺之證詞經核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支票掛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稱有在簽收簿上簽收,惟當庭核閱之告訴人公司本年度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上,並無簽收字樣,且其以二十萬元之支票僅調現三萬元,更有可議,為主要論據,並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泓緯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預付款是四十萬元,而系爭二十萬元支票是支付上開款項,且於過年前持系爭支票委由葉明卿調現三萬元,而葉明卿將該支票將給江阿旺提示等事實,但堅詞否認犯有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往泓緯公司親自至該公司會計處簽收二張支票,另外一張交給下游廠商 徐鼎松 ,若伊沒有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則伊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泓緯公司訂立草約,伊也不可能開工叫材料,且系爭支票有將「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劃掉,這是因為在二月十一日當天在會計室要求會計林宜靜補蓋,泓緯公司是因為與伊之合約有糾紛,才將系爭支票掛遺失等語。
四、經查:
(一)泓緯公司之副總經理祝立強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宣德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擔任總經理之繪戰公司簽訂大直金泰段案接待中心興建工程協議書,總金額為四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此為告訴人泓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自承,且經證人祝立強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工程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二)再查證人林宜靜即泓緯公司之會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中證稱:「一般廠商請款,總機妹妹都會先打電話進來,然後我再持票並拿簽收簿,至門口總機處交予並簽收」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用簽收本,但並無被告簽收紀錄」(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簽收本,經檢察官核對正本無誤並且再證稱:「公司就只有這一本簽收本」、「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就用這一本」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再證稱:「只要有開支票,就會有簽收紀錄」(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分別調閱證人林宜靜所提供付款簽收本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之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依俐公司)以及泓緯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相關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與證人林宜靜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核對後,發現有非常多筆之支票資料沒有在付款簽收簿上有簽收紀錄,且本件系爭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五二九0七—六號)之帳戶支票於證人林宜靜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從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才有該帳戶支票之記載,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則皆無紀錄,然從原審所調取之泓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五二九0七—六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可得知,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至四月二十二日間分別有票據號碼TB00000000至TB00000000之支票分別被提示,然付款簽收簿卻皆未記載,而證人林宜靜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一般都到公司領款比較多,例如十張支票,有四張寄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由以上可知,證人林宜靜所提供之付款簽收簿並不完整,此分別有付款簽收簿、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建國字第0五六三號函附依俐公司及泓緯公司八十八年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九十年四月六日(九0)華儲字第七0號函附泓緯公司及依俐公司八十八年間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證,告訴代表人甲○○雖事後於原審調查時稱:因為公司對於協力廠商以及外製單位公司是用寄的,所以沒有逐一於付款簽收簿簽收,且公司給廠商之支票,他們會把回條交還給我們,我們登記在支票簿上等語,證人林宜靜則證稱:客戶來公司請款,我們就會交給他們簽收,但公司如果用郵寄的話,我們也是有掛號憑證,並記載於支票本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並無法提出相關支票簿以及掛號憑證為證,故公訴人以告訴人公司之本年度之廠商付款簽收簿為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顯然有誤。
(三)再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繪戰公司)同意工程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四十個日曆天為完工天,第四條約定: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付款、開工、百分之十(現金或十日期支票),由以上之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開工,且泓緯公司即應給付被告四十萬元(現金或十日期支票即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支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且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依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陳述:系爭支票發票日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是我、公司主管以及被告一起決定,且當初被告有說,他的購料資金不足,所以他希望我們給他現金票,所以我們才把他劃掉,且因為那時候我要出國,如果我沒有先開的話,等我回國後,會錯過請款日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送甲○○之出入境資料顯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境,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顯見告訴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被告急需資金周轉,才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劃掉,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否則告訴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返國後再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即可,不用事先簽發,並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劃掉;又被告確實於過年後立即雇工去整地,此為告訴代表人甲○○所承認,而告訴代表人甲○○雖稱:第一次開工的意義為整地不算,進料才算等語,然告訴代表人甲○○若非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不可能花錢雇工去整地,顯見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述被告竊盜,顯然無據。
(四)再證人林宜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即發現系爭支票不見(分別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八頁),然卻遲至支票發票日之前一天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才申請掛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證,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票據遺失,應馬上前去掛失止付,然證人林宜靜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才前往掛失,顯然有違常情,亦可見被告辯稱因為與告訴人公司有工程糾紛,告訴人公司才將系爭支票掛失之言,應可採信。
(五)證人鄭惠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泓緯公司要掛失系爭支票時,該公司之員工 魯依文 及馬經理曾打電話給我,表示如果被告不進場的話,就不讓支票過,我有跟被告講,由於工人過年回南部,無法施工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系爭支票,確實係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否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魯依文為何要向證人鄭惠中表示要被告盡快開工,不然要使支票不過。
(六)又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葉明卿調現,再由葉明卿轉交江阿旺調現三萬元,此經葉明卿與江阿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而證人江阿旺亦證稱:葉明卿說須要三萬元周轉,所以就拿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給我,並叫我可以去兌現,但其餘的錢要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顯見被告辯稱因於過年前急需用錢,才以系爭支票調借三萬元,然江阿旺提示後仍要將剩餘之金額返還,公訴人認為被告以二十萬元支票僅調現三萬元,不合常情,為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亦不可採。
(七)泓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會計林宜靜所簽發,票號T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確由被告請鄭惠中背書後交予徐鼎松,業據證人鄭惠中、徐鼎松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中供述明確,有該案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而上開支票與本案系爭支票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一併辦理掛失止付,經徐鼎松提示,以「經掛失止付」退票在案,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北票字第三四四○號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偵、審中隻字未提上開支票亦被盜取之事,顯不合常情。
(八)而另外證人祝立強、林宜靜皆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顯不可採,由渠等證言,不足以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三五號),因本件為無罪之諭知,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