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精神賠償費一百萬元。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婚後有一子一女,夫妻共同開創事業,感情尚稱融洽,豈料自八十四年起,被告因外遇,經原告屢勸其應以家庭為重,迷途知返,被告非但否認,更是罔顧夫妻情義和兒女之感受,動不動便對原告拳腳相向及言語辱罵。逼不得已,在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會同警方捉姦後,兩造關係更形惡化,被告除自八十七年起,不支付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外,更在生活上百般刁難,阻撓原告就業及房屋不得出租,存心讓告生活陷於絕境。且先後多次對原告施加身體上之暴力,經法院判決傷害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在原告獲准核發保護令後(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一0號),亦不曾改變其惡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顯然想藉辱罵和毆打之方式將原告趨趕出門,目前其惡行仍持續中,絲毫不曾因判刑而改變,致使原告長期精神及肉體飽受折磨,原告已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被告存心遺棄原告:被告在企圖以毆打、辱罵及想利用申請保護令時將原告趨趕出門之方式皆不能得逞之後,即在九十年八月另行購屋搬離原告住所,並不准原告搬去同住,這期間雖經多次協商離婚皆未能獲得善意回應,顯然協商無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
(三)又原告長期精神及身體倍受煎熬,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又原告多年來C型慢性肝炎纒身,身心俱疲已不堪負荷,又年近五十歲,只有高中畢業,僅能從事信用卡推銷、擔任看護工等臨時性工作,因離婚導致生活困難,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贍養費一百萬元。
(四)為被告之答辯內容顯然掩蓋事實抹滅真相,原告願再提供證人,證物作如下之陳述。
1、被告稱其外遇是原告誤認。事實: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原告會同中正派出所方提姦時,因不能明確指出房間號碼,警方不敢冒然破門而入便在房門外一再敲門達九分鐘,被告與其外遇對象才來開門,此是事實,而非誤認。
2、被告稱原告無故提領一百六十八萬元,及約有一百萬元是這幾年的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事實: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二點,原告復於府前路一棟公寓撞見被告在該處約會,當時因懼怕被告隨後對原告之經濟封鎖,遂先向大伯報告後,向三信合作社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家中現金約一十五萬元,支票一十八萬元;其中現金十萬元是球隊公款,在數日後即歸還被告;剩餘款項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元,則作如下之分配:四月十三日四十萬五千元支付其開出之票據(三信甲存),二萬八千元還大伯欠款,五月十二日支付會款三萬四千五百元,五月廿八日再支付大伯欠款七十萬元,餘款約為二十六萬元則充做四月九日至八月廿六日間之生活雜支,此部份被告當時曾要原告提出支出明細(女兒代抄,小姑曾過目),此後告未曾再支付任何生活費及教育費,全部款項亦非其所稱之一百六十八萬元。
3、被告稱原告自行搬出房間,拒絕同房及不理會被告飲食、起居不輔助工作..。事實:被告本就嫌原告患有C列肝炎,(請參閱鈞院九十年度一五九0號判決書第二項),經提款之事後,便把原告之衣物由二樓房間丟出,散亂一地,開始將房門反鎖,後又再換過鎖;並要原告不需再為其準備三餐(當我們吃飯時,我還一再要孩子叫他一起吃飯)。至於輔助工作部份,則是在缺乏生活來源下,原告被迫必須外出工作,但工作又常遭其破壞,斷斷續續的,但只要沒工作,家中工作一切照常至八十九年底,且在其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對原告施暴後,其十月廿五日在成大住院其間,原告仍不捨晝夜予以照顧,因原告仍本佛家精神,以做愈多,也許可以感動和改變被告。
4、被告稱其暴力源於原告之挑釁,不理家出外遊蕩,剪接錄音帶...。事實:提款之事後,被告即常藉故毆打原告是不曾間斷過,原告因不甘如此被虐待,偶爾會回應其之不理性行為。但原告被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處傷害罪成立之後,原告發現被打非但不能抵抗,還必需任其毆打致有傷後,才能告他而又不挨告,因為原告實在付不起法院罰款。再說原告天天在外遊蕩,不理家務真是天曉得(兒女可證)。至於被告抗辯錄音帶剪接一節,在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案件審理中,法院已送調查局鑑定證實並非剪接,被告為求推卸責任,至今仍堅稱,卻又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委實不解其行為。反而是其長期對原告電話騷擾,竊聽和錄音,但原告不想追究。
5、被告稱其搬出原告住所,是符合被告所聲請,並有與原告不能同居之正常理由.。事實:被告另行購屋,而搬出原告住所,且因存心遺棄原告,不准原告搬去同住。原告自忖不管與之同住與否,皆不能阻止其長期之暴力行為,遂向鈞院提出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十八號之中申請,聲明除原有保護令外其必需遠離原告公尺,和不得變賣原告所居(被告名下)之房屋,但該案並未獲核准,其所謂之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當然不能成立。
6、被告之財力及貸款...。事實:多年以來,被告蓄意隱藏財富,利用其與原告之不和諧關係,而向銀行及親人借款(質疑其金額),再則借而不還,製造負債,其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時,便可財產與負債相抵,讓原告得不到半毛,這只是其策略罷了!據原告所知被告名下,現有威盛電子有限公司,聯華電子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房屋三棟,百萬汽車一輛及年繳十多萬元之保險費(保額肆佰萬元)。
7、原告之財產及房租收入汽車...。事實:原告名下房屋一棟,股票約值十多萬元,房租收入不定目前只有三仟多元,扣除必需支出,所剩無幾,生活仰賴女兒接濟及打臨時工。名下之二輛汽車,一為兒子,一為女兒所購,之所以會在原告名下,乃為了節省保險費及便於監護。離婚後,原告名下房屋將供居住用,不能再有房租收入,被告稱每月有上萬元租金,實屬無稽,再則因慢性C型肝炎及年齡的關係,很難找到合適之工作,生活即將陷入困境。在婚姻生活中,廿多年來,原告常以「夫有千金擔,妻挑五佰斤」自勉,被告既然承認原告對家庭曾做的輔助和努力,臨分手的時候,卻毫不留情,原告百般忍讓委曲求全,只因不願面對破碎家庭和離婚,否則也不致讓孩子和自己受更多的傷,如今,被迫提出離婚,乃因領悟這樣的婚姻已不具任何意義,請准予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醫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第十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股票買賣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親手寫筆記影本、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原告曾寫給被告的信各一紙,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各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三份為證,並請求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婚姻生活在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原告於料理家務外,在家幫被告處理從事藥品銷售之藥品分類包裝,以輔助被告經營家計生活。雖原於八十四間誤認被告有外遇而會同警方處理,因查無實證仍耿耿於懷,以至兩造偶有口角之爭吵,兩造之婚姻關係至八十六年間尚能維繫如一般夫妻之活,此從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利用兩造共同生活之積蓄加計向被告之兄長 施彥旭 借得之二百五十元為原告購買坐落台南市福吉四三三號房屋可資佐證。詎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原告卻無故自被告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金華之存款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並取走家中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十八萬餘元,共計一百六十八萬餘元,經被告查覺質問並請律師協助處理,原告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予被告之兄七十萬元,其餘約一百萬元陸續提供做家庭開銷及子女教育費使用。但原告卻自此事件發生後,拒絕再與被告同房而搬出主臥房,另睡於別房間,甚至不再理會被告之日常飲食起居及輔助被告所銷售藥品之分類包裝,然後每日早出晚歸,致令兩造之婚姻關係陷於惡質化。原告起訴狀所述自八十四年起,被告因外遇,動不動便對原告拳腳相向及言語辱罵,不支付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阻撓告就業屋出租..等語,乃片面誇大不實之陳述。
(二)原告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二四0號、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傷害案件及八十九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之刑事判決,以佐證告曾先後多次對原告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查上揭刑事判決事實所載原告因兩造爭執所受傷害,均屬皮肉瘀血或破皮之輕傷,較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持安全帽及以高跟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頭皮腫、鼻部挫摥下嘴挫傷破皮、右大腿、左膝、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為輕(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又被告對原告為言語上之侮罵而被處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大都肇因於被告質問原告早出晚歸之在外遊蕩行為,及氣憤原告寧可在外幫傭而不願料理家務之行為,並因原告故意為言詞上之刺激挑興所造成。是以被告縱對原告曾有施加身體及精神暴力行為,原告亦難辭其咎。原告起訴狀稱被告顯然想藉辱罵和打之將原告趨趕出門,乃言過其實。何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對被告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後,至今一年多,兩造已無言語或肢體上之爭執。復因原告在獲得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對兩造之口角爭執,動輒錄音剪接存檔,再以被告違返保護令為由訴之刑事裁判,絲毫不顧夫妻間之情義,被告畏於與原告再繼續同居時因口角之爭而終被起訴判刑之危險,加以考量需要時間冷兩造間之情感衝突,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向等親人借貸四百餘萬元及向寶島銀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購買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於今(九十一)年初遷入居住,此亦符合原告曾於鈞院九十人家護字第三六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聲請裁定命被告遷出原告住居意旨(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九十年度家護抗五八號民事裁理由一、第㈣、㈥所載)。因此,被告顯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舉「被告...即在九十年八月另行購屋,搬離原住,並不准原告搬去同住」等事實,主張被告存心遺棄原告以訴求裁判離婚,殊無理由。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台南市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地)、汽車二輛及股票投資,並以上開房地出租收取每月租金上萬元,加上其為人幫傭之薪資收入,生活不虞匱乏,並無賴被告於經濟上之扶助。因此,被告顯有暫時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無違反扶養義務,應無成立惡意遺棄之離婚理由。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對於虐待至如何程度,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綜觀實務見解,在身體上之虐待部份,若為慣行毆打,則不重視其受傷程度,若偶然毆打,倘係輕傷,非屬之(證一、參 戴炎輝 先生、 戴東雄 先生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二八頁)。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之事由,固提出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二四0號、鈞院九年易一六一三號、二二七六號、九十年度易一五九0號刑事判決佐證。查上開刑事決中有關原告兩造爭執所身體上之傷害,均屬皮肉瘀皮之輕傷,較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持安全帽及以高跟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頭皮腫、鼻部挫傷、下嘴挫傷破皮、右大腿、左膝、左下肢挫併擦傷等傷害為輕(參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且原告受傷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相隔超過半年以上(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二四0號、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既非屬受被告慣行毆打,而是偶然爭執傷,依首揭說明,原告尚難認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當事人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第四五五四號著有判例稽。本件被告之所以有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九十年度易字一五九0號違反家暴法刑事判決之侮罵言語,乃肇因原告不理家務,卻反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曾經結婚、離婚數次並患有燥鬱症而涉殺妻犯行之劉姓人氏家中幫傭,令被告遭受親朋好友之不斷閒言指摘,而深覺為大的恥辱。被告在屢勸原告停止幫傭工作,並表示願每月支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以使其安於在家幫忙料理家務下,原告仍不聽規勸,甚至透過其好友 林玉美 小姐傳話聲稱「也幫劉先生整理房間」等語以刺激被告,以致被告在原告時有口角爭執時,憤憤難平之心理才反應於言語侮罵之中。因此,被告於兩造口角爭執中雖有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所指過激之侮罵言語,與被告不理家務,而繼續於素行不良三人家中幫傭且揚言包括「整理房間」之不名譽行為,至有關連,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所示,原告自難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何況,被告所罵言語,並非單方面之行為,原告亦同有惡言惡語相向,此有原告在鈞院九十年度易一五九0號違反家暴法案件所譯文中記載「..我要去問法官,看有沒有人像你這樣,先ㄔㄜˋ(罵)別人,再來錄音。..」等語可證,益見原告甘於面臨此種劣質婚姻之言語爭執,尚不足以構成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就原告訴求給付贍養費及精神賠償費部分申辯:
1、若鈞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對婚姻之破裂,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訴請給付贍養費及精神賠償費,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無過失」之要件不合。如前揭所述,在身體上被告雖有對原告為輕害之徒手毆打行為,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對被告施予較重之傷害行為;在精神上,被告對原告為過激之侮辱言語,原告亦有對被告惡言惡語相向。則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亦有過失。如前揭所述,原告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拒絕與被告同眠,並以背於夫妻恩義之手段,隨時對被告之言語錄音再加以剪接而訴諸司法之制裁,致使被告迫不得已遷離原住所,若認被告有違同居義務之履行,而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理由,原告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訴請給付贍養費及精神賠償金,自無理由。
2、再以原告名下現有坐落台南市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二輛,並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勤益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家護五八號民事裁定理由㈣、第㈥所載),且以房屋分間出租,每月租金上萬元。原告既有資產及房租收入,並具謀生能力,目前亦有為被告之姑丈曾再添先生幫傭之薪資收入,顯見原告並不因判決離婚於生活因難,亦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又以被告現有房地,其中坐落台南福吉四街三八號房屋現供原告居住,房屋稅捐及水費、電費均由被告支付,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向親人借貸四百萬元加上銀行貸款六百萬元所購置,以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任職其兄長所經營明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行銷業務工作,每月營生所得僅約五萬元,除用於繳納銀行貸款、日常生活支出及協助現與被告同住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兩造所生二名已成年子女 蘇俊僥 、 蘇怡寧 之生活與保險支出等所需,已無餘額,原告訴請給付一百萬元神賠償費,亦顯然偏高,若鈞院准予原告精神賠償費之請求,請准予減至二十萬元以內,始不影響被告經濟上週轉之困窘。
3、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無故將被告所有金融存款一百二十萬元提領並取去家中現金及支票前,被告之所有財產資料包括不動產權狀及銀行存摺等均交由原告管理。除被告於九十年間所購買台南市○○路○段○○號房地所需資金一千萬元是向其母親等親借貸及銀行貸款外,被告在七十一年間為購買台南市○○○街○○號房地及於八十五年間為購買台南吉四街三三號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先後向被告之大哥 蘇彥旭 借款,現仍積欠五百八十萬元,為原告所知悉,有原告所書寫之字條記載「原欠七五0萬,八七.五.二七還大哥七0萬、後他還一00萬,尚欠五八0萬」可證。原告具狀稱:「被告蓄意隱藏財富,利用其與原告之不和協關係而行向銀行及親人借款,再則借而不還,製造負債..」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兩造若經鈞院判決離婚,被告外下雖有三筆房地,扣除對親人及銀行貸款之負債,被告所有財產總值,將少於於原告所擁有台南市○○○街○○號房房地等財產之總值,足見原告訴求之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償各一百萬元,顯然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二八頁、錄音帶譯文各一紙,保險費證明單、原告所寫字條影本各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偵審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四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原告、被告之財產參考清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止,先後多次毆打原告,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被告更無視保護令之裁定,乃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為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與原告在臺南市羽球館發生之爭執,繼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兩人又在台南市○○○街○○○號家中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甲○○○脖子,並以拳頭毆打臉頰,致受有頭皮血腫、右臉頰血腫、脖子左右側皮下血腫、右肩皮下瘀血、右手肘皮下瘀血等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二四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當日發生爭吵之原因,經被告於檢察官調查時陳稱:「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南市羽球館,他先瞪我,我罵他一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又為那事爭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之住所,因質問原告為何晚歸,二人因而發生口方角,竟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破皮及舌頭二處破皮、胸部皮下瘀血三X四公分、右手背皮下瘀血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之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收受本院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內容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止,連續二次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幹你娘,專門在講白賊話,你聽有譕,外面若有人要給你幹,你也說真香,你給人幹,你敢會講‧‧‧雜種啊!‧‧‧」等穢語侮辱甲○○○,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甲○○○陷於精神上之痛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一九一九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被告明知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卻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連續多次以「最ㄙㄨㄟㄒㄧㄠ也不過像妳這個樣子,還有比妳更ㄙㄨㄟㄒㄧㄠ的嗎?去做ㄍㄢ,最ㄙㄨㄟㄒㄧㄠ就像妳這樣子,::,臭人,::,廢物」、「死出去啦::,臭人,臭人,廢物,垃圾,婊子,::出去在做ㄍㄢ,::,罵妳臭ㄐㄧㄅㄞ,::,ㄊㄞㄍㄜ人妳這畜生,::,拉屎叫妳去擦屁股,那妳最行,,::,駛妳娘,死出去啦,::,妳這樣還ㄏㄧㄠ不夠,::,妳娘ㄐㄧㄅㄞ,臭ㄐㄧㄅㄞ,幹,::,妳幫人家整理房子,整理到房間裡面去」,「做ㄍㄢ做到會引誘人,::,做ㄍㄢ做到會去炫耀,::,做ㄍㄢ做到會去搖擺,::,妳不是臭,妳是爛::,ㄊㄞㄍㄜ鬼,ㄌㄚㄙㄚ鬼,::,得了癌症還不會死,::,人家大便叫妳去擦屁股,人家大便弄髒屁股,專門叫你去擦,雜種,::,妳是什麼ㄒㄧㄠ,::,妳家每個人,都去給好多人幹過,::,幹妳祖母,::,妳專門在做賺的,::七早八早就出去給人幹」,「妳就只能當ㄍㄢ,只能出去做ㄍㄢ,::,很三八,還有多少人不知妳在做ㄍㄢ,::,人家看妳很ㄙㄨㄟㄒㄧㄠ,妳還不知道,::,比做菲傭還不如」等穢語侮罵原告,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陷於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侮罵原告後,見原告在上開住處臥室看報而未予理會,竟另基於傷害及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將報紙搶下猛力丟向原告,打中原告拇指致右手拇指瘀血,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先後二次辱罵原告及一次毆打原告,對原告精神、身體為不法侵害等情,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文足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次對原告以暴力相向,並已造成原告之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確定,並核發通保護令在案,詎被告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對原告之精神、身體為不法侵害,而人與人之間均應尊重他人身體、人格,更何況須終生相互扶持之夫妻之間,被告此種未念及夫妻間情誼,不重視他人身體之行為,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明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藥品行銷業務工作,每收入五萬元),認被告之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曾經結婚、離婚數次並患有燥鬱症而涉殺妻犯行之劉姓人氏家中幫傭,令被告遭受親朋好友之不斷閒言指摘,原告之行為不檢,被告因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毆傷原告之行為,一次係因不滿原告瞪被告一眼,一次是不滿原告晚歸,與原告在何處幫傭無涉;再者,原告為謀生計而外出幫傭,替人整理房間,並無任何不名譽情事,被告以原告行不檢,致其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持安全帽及以高跟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頭皮腫、鼻部挫傷、下嘴挫傷破皮、右大腿、左膝、左下肢挫併擦傷等傷害,與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之虐待行為無涉,不能因原告有一次傷害被告之行為,即謂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入身安全可任由被告侵犯。另被告復抗辯,被告辱罵原告係因原告亦同有惡言相向云云,然依據原告在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固然提到被告稱:「...球館那裡還有多少人,不知你在做你在做ㄍㄢˋ,你在跟那一個人做ㄍㄢˋ,錄音機趕錄,我要去向法官看有沒有人像這樣,先(罵)ㄔㄜˋ別人,再來錄音...」,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然被告已明知原告在錄音,乃說原告先罵別人再來錄音,但縱觀全文亦無原告對被告惡言相言,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已遭受不堪被告之同居虐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淮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為請求權競合,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離婚事由為被告對原告多次之毆打及侮辱,原告於該婚姻中確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之行為不檢、惡言相向等情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曾傷害原告一節,與被告之虐待行為無涉,應認原告為無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因不堪同居虐待離婚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生活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淮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查原告目前無固定工作,僅能以推銷信用卡或擔任看護工為生,收入並不固定;另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原告之財產清單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有房地一棟,汽車二輛、投資參筆共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所得皆一、二萬元之譜(按利息所得為他人以原告名義所存款項,另薪資所得為他人以原告為人頭而申報,均非原告之所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又原告雖有上開不動產,每月有三千七百元之收入,但兩造離婚後,該屋即將收回自住,亦無租金收入。以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無一技之長,過往無工作經驗,身體不好,又已近五十歲,自營生計之能力低落,每月僅推銷信用卡、幫傭或擔任看護工賺取不定之工資,顯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被告之財力,認原告之請求一百萬元之贍養費,尚嫌過高,應酌與核減為五十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贍養費,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